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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孙端支行与王**、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孙*支行(下称瑞**行孙*支行)、钟**、钟**、葛**、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瑞**行孙*支行与钟**、葛**、谢**、王**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瑞**行孙*支行为债权人,钟**、葛**、谢**、王**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钟**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2月5日,瑞**行孙*支行与钟**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瑞**行孙*支行同意向钟**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算、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另查明,截至2014年9月25日,钟**的欠息为25238.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瑞**行孙*支行与钟**、钟**、葛**、谢**、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瑞**行孙*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现瑞**行孙*支行请求判令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钟**、葛**、谢**、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内,瑞**行孙*支行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该院不予采纳。钟**、钟**、葛**、谢**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钟**归还瑞**行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截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25238.97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钟**、葛**、谢**、王**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9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399元,由钟**、钟**、葛**、谢**、王**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钟**称上诉人、钟**与其三人相互担保可以贷款30万元,每人可分得10万元,因当时上诉人需要资金就同意了,整件事都是钟**在办理。后来,瑞**行孙*支行工作人员让上诉人去信贷员办公室签合同,信贷员没有说明合同的具体内容,上诉人没有看合同,以为是三人互保合同,就很快签字离开了。上诉人一直以为贷款没有成功,直到瑞**行孙*支行让上诉人去还款才知道本案情况。上诉人认为,贷款是钟**贷的,与上诉人无关;瑞**行孙*支行未向上诉人告知合同详情及风险,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行孙*支行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贷款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是合法合规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非常明确,上诉人的签字也是系本人签字,应当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希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交短信往来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签字时没有让其看内容。被上诉人瑞丰银行孙*支行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短信往来双方的身份不明,所涉内容的真实性亦难以确认,即便如上诉人所述系其与被上诉人钟**之间的对话,因两人均为本案当事人,信息内容亦如当事人陈述,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

被上诉人瑞**行孙*支行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钟**、钟**、葛**、谢**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王**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2月5日,瑞**行孙*支行与王**及钟**、葛**、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和钟**、葛**、谢**四人共同为瑞**行孙*支行向钟**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王**提出其签字时不知合同内容,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提交而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钟**逾期未归还瑞**行孙*支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期间内发放的30万元贷款,瑞**行孙*支行请求王**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9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因本院审查决定同意缓交至案件审结之日,故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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