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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诸暨**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诸暨**织厂、丁**、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3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合同是被上诉人事先制定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条款有利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将该情况进行提示和说明,因此该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要求予以排除。本案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到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本案当事人协议选择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绍兴市越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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