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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诸暨支行与王**、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司诸暨支行、原审被告王**、斯**、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24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王**、被告王**、被告斯**的答辩意见以及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王**”、“斯**”的签名及指印并非被告王**、被告斯**本人所签所捺,原告与被告王**、被告斯**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王**的抵押借款行为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本案依法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诸暨支行的起诉。原告中国**诸暨支行预交的受理费15278元,退还原告中国**诸暨支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普通的金融借贷纠纷,上诉人至起诉前的几个月都在按期归还贷款,上诉人因陷入债务三角纠纷,款项一时无法收回才导致资金困难不能及时归还贷款。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贷款时虽提供了虚假材料,但该行为应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目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当本案审结且经过法院执行后,上诉人仍无法归还贷款时,再决定是否应当追究上诉人的相关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案涉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王**”、“斯兰英”的签名及手印并非本人所签和捺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涉嫌非法骗取贷款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诉人亦自认其在向被上诉人贷款时提供了虚假材料,故本案存在上诉人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情形,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经济犯罪嫌疑。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并无不当。其次,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侦查和认定,应属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及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的职权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也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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