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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与浙江**有限公司、绍兴**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绍兴县三华丝织厂(以下简称三华丝织厂)、施**、王**、李**、沈**、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177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三华丝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司、施**、王**、李**、沈**、洪**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依被告云**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2173号),借款合同本金为645万元,期限为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三华丝织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保字0284号),双方约定由被告三华丝织厂为原告与被告云**司签订的2014年绍县字217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施老虎、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个保字0284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施老虎、王**为原告与被告云**司签订的2014年绍县字217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个保字2171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李**、沈**为被告云**司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个保字2173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洪**为被告云**司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现被告云**司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云**司尚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645万元及利息180,291.30元,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云**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5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180,291.30元,本息合计6,630,291.3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三华丝织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施老虎、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李**、沈**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洪**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三*丝织厂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关于主债务人云翼公司的借款本金交付情况、借款余额、利息支付情况、利息余额,由于被告三*丝织厂系保证人,故由法庭根据借款合同、借款支付凭证、利息支付明细等证据予以审核认定。二、关于被告三*丝织厂提供的保证担保事宜,被告三*丝织厂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被告三*丝织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保证合同》的条款都是空白的,原告仅告知被告三*丝织厂,被告云翼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借款。被告三*丝织厂提出要求填好,并给被告三*丝织厂一份。原告称保证合同还需要回去盖章审核,会填好的,不能给被告三*丝织厂。现实际情况与当时原告告知被告三*丝织厂的情况并不一致,借款用途并不是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归还云翼机械的不良贷款”。这些不一致的地方,不管是原告起初故意隐瞒或是之后的变更,原告从未告知过被告三*丝织厂,被告三*丝织厂对此也毫不知情。由此,被告三*丝织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并非被告三*丝织厂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应为无效的合同。而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被告三*丝织厂对“新贷还旧贷”相关事宜不知情,被告三*丝织厂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司、施**、王**、李**、沈**、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217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云**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2、编号为2014年绍县保字0284号《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三华丝织厂为被告云**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绍县字217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3、编号为2014年绍县个保字0284号《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施老虎、王**为被告云**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绍县字217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4、编号为2014年绍县个保字21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沈**对被告云**司的债务在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5、编号为2014年绍县个保字21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洪**对被告云**司的债务在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6、欠息通知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云**司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拖欠原告利息180,291.30元的事实;

7、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督促履行保证通知书四份、催收逾期邮寄通知书一份及EMS邮寄详情单一份,以证明因被告云翼公司发生重大变故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三华丝织厂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三华丝织厂不知情,请法庭审核,关于《小企业借款合同》中载明用途为购货,后涂改为归还不良贷款,系原告隐瞒事实,被告三华丝织厂不知情。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三华丝织厂基于被告云**司用于生产经营才借款,当时保证合同也是空白合的,并非被告三华丝织厂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5,被告三华丝织厂不知情,由法庭审核。对证据6,由法庭审核。对证据7,涉及被告三华丝织厂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余不清楚,由法庭审核。

被告云**司、施**、王**、李**、沈**、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七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翼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217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45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云翼机械不良贷款,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被告云**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645万元。

2014年7月3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三*丝织厂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三*丝织厂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云**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217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4年7月3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施老虎、王**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施老虎、王**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云**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217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沈**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云**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洪**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洪**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云**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5年4月12日,被告云**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以被告云**司违约为由依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被告云**司送达了《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向其余被告三华丝织厂、施**、王**、李**、沈**、洪**寄送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云**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5万元,利息180,291.30元,其余保证人亦未能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三华丝织厂、施**、王**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沈**、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但被**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于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华丝织厂、施**、王**、李**、沈**、洪**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云**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三华丝织厂、施**、王**、李**、沈**、洪**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华丝织厂抗辩认为签署《保证合同》时系空白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三华丝织厂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华丝织厂同时抗辩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由“购货”涂改为“用于归还云翼机械的不良贷款”,系以新贷还旧贷,被告三华丝织厂对该事宜不清楚,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公司与“云翼机械”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并不符合以新贷还旧贷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被告三华丝织厂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公司、施**、王**、李**、沈**、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645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80,291.30元,合计人民币6,630,291.30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织厂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施老虎、王**共同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沈**共同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洪**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212元,减半收取29,1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106元,由七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2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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