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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绍兴分行与王**、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王**、于**、高**、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84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独任审判,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各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5年5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和人民陪审员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陈**,被告于**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4日,王**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0701140814)浙泰商*(个借)字第(0112100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月利率为8.82‰,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同日,被告于丽*、高**、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701140814)浙泰商*(高保)字第(011210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内,借款人王**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30万元整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了人民币130万元的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贷款到期前多次联系被告未果,被告王**处于失联状态,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王**仍处于失联状态,未能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余被告也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16,112.81元(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罚息588元(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后续罚息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总计1,016,700.81元;2、判令被告于丽*、高**、罗**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于丽*、高**、罗**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王**提供不超过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3、本案诉讼费由四名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高**、罗**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于丽*当庭答辩称:其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具体双方可以调解协商。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他被告为被告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3、对账单、借据余额、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尚欠原告本息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于丽*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

被告王**、高**、罗**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之权利。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且证据1中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证据2经被告于丽*质证无异议,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编号为(330701140814)浙泰商*(个借)字第(0112100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2‰;还款和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借款自原告放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被告王**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发放了上述贷款。

同日,原告与被告于丽*、高**、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王**与原告在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含起止当日)期间签订的各类融资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3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12月21日、2月14日支付利息11,172元、26,754元、57.19元,合计付息37,983.19元,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14,936.81元(1,000,000×0.0082×6-37,983.19),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其他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履行足额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还款付息。然,原告按照8.82‰÷30的标准计算日息,并无合同依据,照此计算得出被告王**借期内的欠息数额亦与实不符,本院予以相应调整。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王**逾期还款时,按照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然原告按照借款利率的2倍计算罚息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相应调整。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即被告王**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被告王**、高**、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归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14,936.81元,并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30701140814)浙泰商*(个借)字第(011210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丽*、高**、罗**对于被告王**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丽*、高**、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950元,由原告负担24元(已缴纳),四被告负担18,92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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