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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诸暨支行与宣汉光、嵊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宣汉光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原审被告嵊峰**公司(以下简称嵊**公司)、黄山**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浙江力**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宣汉光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3日、2014年8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嵊**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借字659号、2013年借字997号、2014年借字1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嵊**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1000万元、630万元,共计人民币2030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8日、2015年8月3日,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6%、6.6%、6.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3日、2014年8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嵊**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1000万元、630万元,共计人民币2030万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嵊**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抵字6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嵊**公司为其与原告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2091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诸暨市安华镇双峰村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F0××3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2100628号]。抵押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2011年9月3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1556号。2012年9月1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共保字35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嵊**公司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5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4日,被告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共保字32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宣**为原告与被告嵊**公司自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5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6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3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嵊**公司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2300万元最高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8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325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为被告嵊**公司2014年借字1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贷款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被告嵊**公司不再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嵊**公司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余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各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

原审法院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业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还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2014年保字第325号《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需通过向财政借款周转以上全部融资,为确保财政借款顺利到位,双方签订的2014年保字325号保证合同,由被**公司继续为周转后的全部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公司在2014年保字325号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融资本金为人民币6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工行诸**峰集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嵊**公司向原告借款后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根据其违约事实,依约宣布其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履行了通知义务,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嵊**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公司、被告宣汉光、被**公司为被告嵊**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均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公司对为被告嵊**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嵊**公司向原告的630万元借款用途实际是被告嵊**公司用于归还财政借款,与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购材料不符,原告与被告嵊**公司对保证人被**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2014年保字325号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公司对被告嵊**公司向财政借款周转是明知的,承诺为周转后的全部融资本金6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嵊**公司向原告的630万元借款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确实不符,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提款通知书上受托支付的户名为诸暨**发公司,原告在签订、审查、发放贷款中存在审核不严的情形,应引起高度重视,纠正差错。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公司对被告嵊**公司的该笔借款用于归还财政借款其是明知的,不存在欺诈的情形,贷款用于归还财政借款也未违反相关的禁止性规定,被**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公司的以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嵊**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金额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相应担保人应在对应担保范围内对该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嵊**公司、被告**公司、被告宣汉光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嵊**公司归还原告工**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25万元,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259817.38元,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嵊**公司支付原告工**支行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22万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嵊**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工**支行对被告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安华镇双峰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1556号、房权证号为F0××3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2100628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113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公司对被告嵊**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5022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宣汉光对被告嵊**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2014年借字1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630万元借款债务以及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5006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公司对被告嵊**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2014年借字1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630万元借款债务以及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306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公司对被告嵊**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2014年借字1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630万元借款债务及律师代理费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工**支行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54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449元,由被告嵊**公司负担,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宣汉光、被**公司、被**公司在4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宣汉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863号判决之前,并未收到开庭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在上诉人并未参加开庭的情况下做出判决,直接导致上诉人丧失了举证的权利,对上诉人不公平,也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形成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大部分是在2014年8月4日之前形成的债权,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违背了其主观意志,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行诸暨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根据该地址确认书向上诉人邮寄了开庭通知等材料,故一审法院的程序是合法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上诉人对2014年借字113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债务也是发生在保证合同期间,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嵊**公司、黄**公司、力**司、东**司均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上诉人主张其只收到民事判决书,而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存在程序不当。首先,上诉人在2014年8月5日已在被上诉人处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亦是按该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定的地址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其次,一审法院以同样的地址分别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主张只收到民事判决书而未收到开庭传票,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以未收到开庭传票而主张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第二,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大部分是在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即2014年8月4日之前形成的债权。但被上诉人在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2014年8月8日发放的贷款630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为2014年8月8日签订的2014年借字1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630万元借款债务以及相应费用。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的担保合同违背了其主观意志,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320元,由上诉人宣汉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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