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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作银行、绍兴古**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绍**作银行、绍兴古**播有限公司、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贺**申请再审称:第一,虽然案涉抵押房产的房产证显示所有权人为季**和贺**,但该两处房产实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所得,系家庭共有财产,季**为房产的共有人。因此,季**、贺**对上诉房产没有处分权,根据相关规定,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故案涉抵押合同无效。第二,房产抵押登记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以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明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混淆了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再审申请人只知道是以房产做抵押,对保证一事不知情。案涉借款合同明确注明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案涉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根本没有谈到所谓的保证合同。由此可见保证合同是不存在的。再审申请人缺乏对法律的认识,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指点下签字,故保证合同上属误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撤销,再审申请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保证合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产权证明,案涉抵押房屋绍兴市越城区河山桥新村21幢202室的所有权人为季**、贺**,绍兴市越城区河山桥新村17幢202室所有权人为季**,被申请人**村合作银行与季**、贺**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公示的手段,具有公信力,当事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合法民事行为应受保护。再审申请人提出案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季**、贺**无权处分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知自己的行为性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再审申请人以缺乏法律观念、在银行工作人员指点下签字为由主张保证合同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案涉保证合同明确载明对应的借款合同号,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借款合同仅对应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存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担保及保证责任,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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