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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轻纺城支行与浙江**限公司、浙江金**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绍兴**城支行)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裕经贸)、浙江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绍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公司)、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裕纺织)、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裕酒业)、王**、徐**、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212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已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212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人民陪审员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城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裕经贸、金**司、唐*公司、强裕纺织、强裕酒业、王**、徐**、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纺城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金**司、唐**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212246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强*经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金**司、唐**司为保证人;而被告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2月5日,被告强*纺织、强*酒业、王**、徐**、王**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302056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强*经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强*纺织、强*酒业、王**、徐**、王**为保证人;而被告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935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两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12月12日,被告借款人强*经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经审核,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4113121200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8%,每月20日付息,原告并依约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贷款。现由于被告借款人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强*经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整及支付截至2014年7月2日止的利息256,952.57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5,256,952.57元;并从2014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被告金**司、唐**司对被告强*经贸在最高额人民币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强*纺织、强*酒业、王**、徐**、王**对被告强*经贸在最高额人民币9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强裕经贸、金**司、唐**司、强裕纺织、强裕酒业、王**、徐**、王**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四份、《核保书》七份,以证明被告金**司、唐**司自愿在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内以及被告强裕纺织、强裕酒业、王**、徐**、王**自愿在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935万元内各自为被告强裕经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含审查审批表)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强裕经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原告予以审核同意并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7月2日被告强裕经贸尚欠原告利息(含罚息、复*)256,952.57元的事实。

被告强裕经贸、金**司、唐**司、强裕纺织、强裕酒业、王**、徐**、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强裕经贸、金**司、唐**司、强裕纺织、强裕酒业、王**、徐**、王**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4日,被告金**司、唐**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强*经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金**司、唐**司为保证人;而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内为被告强*经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2月5日,被告强*纺织、强*酒业、王**、徐**、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强*经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强*纺织、强*酒业、王**、徐**、王**为保证人;而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935万元整内为被告强*经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两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12月12日,被告强*经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8%,每月20日付息等内容。原告依约向被告强*经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强*经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纺城支行与被告强裕经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金**司、唐**司、强裕纺织、强裕酒业、王**、徐**、王**分别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强裕经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强裕经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司、唐**司、强裕纺织、强裕酒业、王**、徐**、王**自愿为被告强裕经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的最高余额保证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强裕经贸已违约,被告金**司、唐**司、强裕纺织、强裕酒业、王**、徐**、王**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强裕经贸、金**司、唐**司、强裕纺织、强裕酒业、王**、徐**、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7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256,952.5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有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被告绍**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王**、徐**、王**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9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限公司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48,5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99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5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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