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与绍兴市**有限公司、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2014)绍*执民字第41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与被执行人**资有限公司、童**、何**、李**、郑**、浙江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张**称,法院拟拍卖童**名下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花园3幢103、104室房产,案外人依法提出异议,请求保护案外人租赁权。其事实与理由:一、2010年1月1日,案外人张**与被执行人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童**将其名下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花园3幢103、104室房产出租给案外人,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租金180万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于2013年1月5日前分七次付清租金,同时房屋已转租。因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请求保护案外人合法租赁权。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与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收据、银行汇款清单、声明各一份。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答辨称,案外人张**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事实与理由:抵押人童**向我行签订抵押合同时,即于2013年5月3日出具了抵押房产未出租声明书,声明在订立抵押合同前,该抵押房产未以任何形式出租,如有不实,愿承担该欺诈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5月3日,童**与中国工商**绍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童**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涂山花园3幢103、104室房地产,为绍兴市**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3日到2015年5月3日期间,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共有人何**亦在该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同时抵押人童**向银行声明,该抵押房产未以任何形式出租,如有不实,愿承担该欺诈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本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中国工商**绍兴支行对被告童**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花园3幢103、104室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未能自觉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拟对系争抵押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同时查明,案涉房产3幢103室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底由被执行人童**使用,至今仍由其他人租用。3幢104室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一直在堆放货物,当仓库用,直至2014年6月28日才转租给其他人。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童**名下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花园3幢103、104室房产由嵊**民法院在审理(2013)绍嵊商初字第632号案中首轮查封,查封时间为2013年9月4日,本院为及时处理抵押物,征得首封法院同意,将上述房产处置权移交本院。

以上事实,由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抵押房产未出租权利声明复印件一份,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商初字第632号案民事裁定书、函、本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与被执行人童**签订的关于案涉房产租赁合同,既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和履行相关义务,也未能提供在抵押前已经占有且至今占有案涉房屋的确切证据,又与童**出具给申请执行人声明相矛盾,同时也违背日常生活常理,将租赁房屋闲置或仍由被执行人使用或他人占有。故对案涉房产租赁合同签订于抵押前不予认定,对案外人提出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保护合法租赁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张**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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