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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与浙江嘉**限公司、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金**、金仙花、绍兴越**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何**,被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以及越**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金仙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越**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分行诉称:2014年3月5日、7月7日、11月19日,原告依越欣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三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本级字0138号、2014年本级字0441号、2014年本级字0755号)。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940万元、1800万元、16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6%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月、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3年12月17日,原告依越欣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一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本级字0935号)。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9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和相关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展)字0008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8988170.40元,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76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展期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

2014年5月22日,原告依越欣公司申请,发放了一笔应付款融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本级字0331号)。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嘉**司、金**、金仙花及越**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融资合同的结息方式进行以下变更:2014年本级字0331号《应付款融资合同》、2014年本级字01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本级字04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原约定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变更后的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

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本级保字0086号),双方约定由被**公司为越**司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9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金仙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本级个保字14号),双方约定由被告金**、金仙花为越**司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9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截止2015年3月20日,越**司已归还2014年本级字0331号《应付款融资合同》项下借款1600元,尚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82388170.4元及利息2621091.04元,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综上,请求:1、判令越**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388170.4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2621091.04元,本息合计85009261.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嘉**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9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金**、金仙花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9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嘉**司、金**、金仙花和越**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越**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答辩称:一、对原告与被告嘉**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异议,相关借款本金、利息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二、鉴于主债务人越欣公司已经被受理破产,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利息从受理破产之日起停止计付,被告嘉**司对截止破产受理之前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利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金**、金仙花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书一组,证明原告根据越欣公司的申请发放了2940万元的贷款,对相关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书一组,证明原告根据越欣公司的申请发放了1800万元借款,对相关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书一组,证明原告根据越欣公司的申请发放了1600万元借款,对相关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一组,证明原告根据越欣公司的申请发放了1899万元贷款,对合同期限进行了约定,到期后尚欠18988170.40元进行了展期。

证据5、应付款融资合同、借据、申请书一组,证明原告根据越欣公司的申请发放了1600万元借款,对相关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6、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结算利息方式进行了约定,由按月结息变成按季结息。

证据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嘉**司同意为越**司在最高额90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

证据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金**、金仙花同意为越**司在最高额90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

证据9、欠息通知单,证明欠息情况。

证据10、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及邮寄记录,证明宣布提前到期情况。

被告嘉**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嘉**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请法院核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9,以本院在越欣公司破产程序中裁定确认的债权金额为准。其余证据,均系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嘉**司、金**、金仙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前述事实一致。另经查,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裁定受理申请人越**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中**有限公司、浙江**事务所为越**司管理人。原告向越**司管理人申报了本案五份融资合同项下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越**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越**司未按约付息,且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亦向越**司管理人申报了本案五份融资合同项下债权,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尚欠本息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具体金额在越**司破产程序中业经本院裁定确认,其中本案所涉五份融资合同项下尚欠本金金额为82388170.40元,尚欠利息金额为3750917.40元。各被告作为担保人,应以借款人越**司债务为限并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金**、金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嘉**限公司对本案五份融资合同项下绍兴越**限公司债务(债务本金82388170.40元、债务利息3750917.40元,扣除原告在绍兴越**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在最高额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于绍兴越**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金仙花对本案五份融资合同项下绍兴越**限公司债务(债务本金82388170.40元、债务利息3750917.40元,扣除原告在绍兴越**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在最高额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于绍兴越**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8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1846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金**、金仙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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