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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柯桥**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村镇银行)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公司)、孟**、孟**、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10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绍联银(2014)借字第441041051619727号以及编号为绍联银(2014)借字第44104105161972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雷**公司因日常经营周转之需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45%,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者支付费用,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或不按约定的债务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原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雷**公司放贷人民币250万元、200万元,总计450万元,并取得雷**公司出具的借据两份,两份借据均载明月利率为7.25‰,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计息。此外,2014年5月8日,孟**、孟**、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绍联银(2014)最抵字第4410140429054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孟**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裕*小区32幢402、502室房屋(即他项权证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4550、20144549号下抵押物)、孟**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2998号绍兴**中心8幢101室房屋(即他项权证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4551号下抵押物)、孟**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裕*小区1幢202室、6室房屋(即他项权证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4552号下抵押物)为原告与雷**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24日融资期限内最高融资限额为54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雷**公司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一、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98312.07元、利息9962.04元,合计2508,274.1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4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逾期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中**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二、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941.67元,复利3.85元,合计2008945.52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4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逾期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中**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三、雷**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0400元;四、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对孟**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裕*小区32幢402、502室房屋(即他项权证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4550、20144549号下抵押物)、孟**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2998号绍兴**中心8幢101室房屋(即他项权证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4551号下抵押物)、孟**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裕*小区1幢202室、6室房屋(即他项权证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4552号下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2份,证明雷**公司向原告贷款45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相关事项,原告也依约向雷**公司发放了贷款。

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孟**、孟**、孟**所有房屋为雷**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54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

3、他项权证(原件)、房权证、国土证各四份,证明孟**、孟**、孟**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的相关手续。

4、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3日雷**公司两笔贷款的欠息情况。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的事实。

6、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借款合同》上雷**公司公章旁签字的王**是雷**公司委派的办理贷款业务的代理人。

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其自认的雷**公司贷款在2014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已支付的情况以及有部分本金已清偿的情况,对被告有利,作为事实认定,其单方计算的金额则不作为证据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予以依法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雷**公司贷款在2015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已支付,且2015年4月23日原告对雷**公司账户进行扣划,扣划所得的小额款冲抵了部分本金,故本金余额为4498312.07元。另外,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60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雷**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期还本付息,故原告对雷**公司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孟**、孟**、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可取得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孟**、孟**、孟**名下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一并准许。至于原告律师费之请,因双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违约时由被告负担,故原告所请有约为据,亦应支持。四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柯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498312.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柯桥**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60400元;

三、被告浙**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对被告孟**提供的、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4549号、第2014455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对被告孟**提供的、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4551号项下的抵押房产,对被告孟**提供的、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4552号项下的抵押房产,在545万元最高限额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1元,减半收取2171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710.5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孟**、孟**、孟**共同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4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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