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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齐贤支行与张**、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齐*支行(以下简称瑞**行齐*支行)诉被告张**、郑**、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99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外网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人民陪审员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行齐*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黄**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第8911120140013473号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

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郑**签订合同号为8911120140013473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郑**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

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张**、郑**仅归还借款本金145,343.04元,贷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9月25日止,截止2015年3月9日,仍积欠借款本金154,656.96元,利息12,644.73元,被告黄**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4,656.96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的利息12,644.73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对被告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郑**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

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对被告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郑**签订合同号为891112014001347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郑**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0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如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30万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黄**为保证人,被告黄**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张**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8911120140013473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郑正会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9月25日,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张**、郑正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656.96元,利息12,644.73元,被告黄**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郑**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黄**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张**、郑**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复息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郑**支付复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张**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黄**对被告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郑正会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借款本金154,656.96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9日的利息12,644.73元,合计人民币167,301.69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对于被告张**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60元,合计5,006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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