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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与浙江**有限公司、绍兴**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娄*、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173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洪**、被告邦**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娄*、陈**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1005201300192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同意对被告华**司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包括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7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以此作为担保并根据被告华**司申请,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与被告华**司签订了编号为33030120140006160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司提供金额为5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为50%),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根据该约定及被告华**司申请,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开出了承兑汇票43张,金额合计580万元(其中,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28张,票面金额20万元的15)。

汇票到期后,因被告华**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付票款,导致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对汇票进行了垫付,在扣除相应的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存款利息后,实际垫付金额合计2,855,775元。

对于上述债务,除由被告邦**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外,根据被告娄*、陈**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两被告自愿为被告华**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现被告华**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承兑汇票已经到期,原告已经进行垫付。为保护原告权益,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华**司立即归还其在原告处的所有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华**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华**司立即归还承兑汇票垫款合计2,855,775元及相应利息234,452.02元(利息仅计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3,090,227.02元;2、判令被告邦**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1,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被告娄*、陈**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华**司立即归还承兑汇票垫款合计2,855,775元及相应利息229,889.89元(利息仅计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邦**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邦**司为被告华锐公司担保是事实,但是具体金额不清楚,请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华**司、娄*、陈**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及承兑汇票清单十五份,以证明被告华**司与原告之间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的事实;

2、承兑汇票四十三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华**司办理银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43份,共计580万元的事实;

3、借款凭证四十三份,以证明被告华**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借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华**司垫付票款2,855,775元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邦**司为被告华**司在原告处的债务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娄*、陈**同意为被告华**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工商变更登记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起由原名称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变更为现名称。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邦**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4、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请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华**司、娄*、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华**司、娄*、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承兑编号为33030120140006160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被**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被**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被**公司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被**公司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原告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3份,票面金额合计580万元。

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1,7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被告娄*、陈**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华**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在最高余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至汇票到期日,被告华**司未能向原告足额交付票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对汇票进行垫付,在扣除相应保证金及保证金所产生的存款利息后,实际垫付2,855,775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华**司尚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2,855,775元及利息229,889.89元,其余被告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由原名称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柯**华**司、邦**司、娄*、陈**之间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被告华**司尚欠原告承兑汇款垫款本金2,855,7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司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邦**司、娄*、陈**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华**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但因以相应的最高限额为限,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仅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华**司、娄*、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承兑汇票垫款2,855,775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29,889.89元,合计人民币3,085,664.89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支付该垫款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7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娄*、陈**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债务共同在5,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86元,依法减半收取15,7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43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4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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