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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轻纺城支行与绍兴县**技有限公司、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绍兴**城支行)诉被告绍兴县**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朱**、阮**、阮**、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07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人民陪审员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城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朱**、阮**、阮**、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纺城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阮**、阮**、鲁**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212035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天**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朱**、阮**、阮**、鲁**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3113112534,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天**司为债务人,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天**司为抵押人;抵押人自愿将座落于萧山**京明凤凰家园12幢1单元1101室【房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第××号及土地证号为:杭萧国用(2011)第004165号】抵押物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200万元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对被告抵押人的抵押物已到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杭房他证萧*第13311185号】。

2013年11月27日,被**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25万元。经审核,即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23131127005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由于借款期限早已到期,借款人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同时担保人也未能为借款人履行保证责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91,459.70元,合计1,341,459.7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2、原告对被**公司名下的抵押物【杭房他证萧*第13311185号】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200万元整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朱**、阮**、阮**、鲁**对于被**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万元整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朱**、阮**、阮**、鲁**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天**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200万元内为被告天**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以及相关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核保书》四份,以证明被告朱**、阮**、阮**、鲁**自愿在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万元内为被告天合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3、《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含审查审批表)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天合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25万元,原告予以审核同意并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4、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天**司尚欠原告利息(含罚息、复*)91,459.7元的事实。

被告天**司、朱**、阮**、阮**、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天**司、朱**、阮**、阮**、鲁**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阮**、阮**、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朱**、阮**、阮**、鲁**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司为债务人,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天**司为抵押人;抵押人自愿将座落于萧山**京明凤凰家园12幢1单元1101室【房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第××号及土地证号为:杭萧国用(2011)第004165号】抵押物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200万元内为其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13311185号。

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6.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告天**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朱**、阮**、阮**、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天**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余额200万元范围内为其自身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13311185号),故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天**司的上述抵押物在最高余额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阮**、阮**、鲁**自愿为被告天**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天**司已违约,被告朱**、阮**、阮**、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天**司、朱**、阮**、阮**、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县**技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人民币125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91,459.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绍**限公司轻纺城支行有权就被告绍兴县**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对其名下的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第13311185号的项下抵押物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朱**、阮**、阮**、鲁**对被告绍兴县**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16,8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73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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