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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上虞支行与上虞长**限公司、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上虞支行(以下简称绍兴**支行)为与被告上虞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冯**、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起诉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后经绍兴**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本案。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人民陪审员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司、冯**、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212112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在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800万元整以被**公司所有的房地产【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53号房产;房产权证号: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土地权证号:绍市国用(2012)第15718号;房地产(含土地面积385.18平方米)抵押建筑面积1464.03平方米,抵押物登记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4094号】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被告对上述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5日及2014年5月20日,被告冯**、范**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213111510、093214052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合同中均约定:为确保被**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43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2140507001号《绍兴**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14日,年利率9.6%,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约定采用抵押和保证担保方式(最高额抵押合同号为093212112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号为093213111510)。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700万元整划入被**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2140520004号《绍兴**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25日,年利率9.6%,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约定采用抵押和保证担保方式(最高额抵押合同号为093212112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号为093214052005)。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600万元整划入被**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

现被告上虞长**限公司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且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和归还到期贷款,业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867,931.75元,合计13,867,931.75元;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因所欠利息产生的复息均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2、原告对抵押物【被**公司所有: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53号房产;房产权证号: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土地权证号:绍市国用(2012)第15718号;房地产(含土地面积385.18平方米)抵押建筑面积1464.03平方米,抵押物登记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4094号】在1,8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冯**、范*建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43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冯**、范*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提款申请书》和绍**行本票各二份,以证明被告长**司分别于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合计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原告已按约放贷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核保书》各两份,以证明被告冯**、范*建自愿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和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43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长城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人声明》、《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长**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在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期间内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1,8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长**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四份和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长**司截止2015年1月6日尚欠原告的本息情况以及原告已对其进行催收的事实。

被**公司、冯**、范*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国**司、冯**、范*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自愿在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800万元整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自身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4094号。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5月20日,被告冯**、范**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冯**、范**自愿在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430万元整内为被**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长城规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按月收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划入被**公司的帐户。2014年5月20日,原告又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按月收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划入被**公司的帐户。截至庭审之日,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公司均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告长**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冯**、范*建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但被**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公司立即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4094号),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1,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冯**、范*建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长**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范*建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430万元范围内对被**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冯**、范*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虞长**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上虞支行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867,931.7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其中700万元按编号为0932140507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以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600万元按编号为0932140520004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以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绍兴**上虞支行有权就被告上虞长**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对其提供的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4094号的项下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1,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冯**、范*建对被告上虞长**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4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虞长**限公司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008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冯**、范*建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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