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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与缪**、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为与被告缪**、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58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缪**的申请,与其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循环贷款额度120万元,循环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利率年7.2%,按月付息,一次还本。

2013年11月25日,被告薛**签署了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缪**向原告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缪**、薛**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缪**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042号日月潭花园(明峰苑)4幢90室、阁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证编号:绍兴县国用(3-57-0-79)第48395号】设定抵押,为被告缪**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17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11138号)。

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缪建松发放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并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完成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人已归还本金4.30元,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199,995.70元,利息人民币26,660.4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26,656.10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9,995.7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26,660.40元,本息合计1,226,656.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以被告缪建松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042号日月潭花园(明峰苑)4幢901室、阁01室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证编号:绍兴县国用(3-57-0-79)第48395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11138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缪**、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工**支行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凭证、个人贷款申请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缪**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

2、《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共同还款人被告薛**参与还款的真实意思表达;

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为其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

4、贷款欠息明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利息情况。

5、逾期贷款催收函四份及邮寄记录五份,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缪**、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工**支行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缪**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循环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

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被告缪**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建华语录1042号日月潭花园(明峰苑)4幢901室阁01室的房地产对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缪**向原告的各类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74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薛**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11138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

2013年11月25日,被告薛**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缪**和原告签订的个人经营贷(2013)年1373号合同项下之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参与还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缪建松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9,995.70元、利息26,660.40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缪**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缪**、薛**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薛**出具给原告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缪**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缪**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明确承诺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被告缪**与原告之间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对被告薛**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可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为限。据此,对于原告要求就被告缪**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仅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缪**、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缪**、薛**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1,199,995.70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26,660.4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26,656.1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缪**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1113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人民币174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40元,减半收取7,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20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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