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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双梅支行与绍兴特**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双梅支行为与被告绍兴特**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傅**、马**、谢**、孟**、谢**、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41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八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双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王*,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傅**、王**的委托代理人傅传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特**限公司、马**、谢**、孟**、谢**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双梅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绍**有限公司、傅**、马**、谢**、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有限公司、傅**、马**、谢**、孟**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特**限公司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

2014年3月20日,被告谢**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绍兴特**限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对其他事项也作了载明。

2013年3月25日,被告谢**、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绍兴特**限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对其他事项也作了载明。

2013年3月29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绍兴特**限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对其他事项也作了载明。

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绍兴特**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特**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

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绍兴特**限公司仅归还本金160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止,截止2014年12月6日,仍积欠本金90万元,利息211064元,合计金额为111106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绍兴特**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止的利息211064元,总计1111064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傅**、马**、谢**、孟**、谢**、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绍**有限公司、傅**、王**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绍兴特**限公司、马**、谢**、孟**、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绍兴特**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并约定相应事项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及保证函三份,用以证明其他被告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绍兴特**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利息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绍**有限公司、傅**、王**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绍兴特**限公司、马**、谢**、孟**、谢**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

八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绍**有限公司、傅**、马**、谢**、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上述被告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绍兴特**限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产生的垫资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最高额保证合同》还载明了其他事项。

2014年3月20日,被告谢**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谢**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绍兴特**限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还载明了其他事项。

2013年3月25日,被告谢**、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谢**、孟**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绍兴特**限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还载明了其他事项。

2013年3月29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王**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绍兴特**限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还载明了其他事项。

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绍兴特**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特**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特**限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

后被告绍兴特**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截止2014年12月6日,被告绍兴特**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211,064元,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特**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绍**有限公司、傅**、马**、谢**、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谢**、被告谢**和孟**、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发放义务,被告绍兴特**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本付息,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其余被告在被保证人绍兴特**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承诺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特**限公司还本付息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马**、谢**、孟**、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特**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双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支付利息211,06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6日,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并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有限公司、傅**、马**、谢**、孟**、谢**、王**对被告绍兴特**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有限公司、傅**、马**、谢**、孟**、谢**、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特**限公司追偿。

如果八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800元,由八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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