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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与励*、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诉被告励*、杨**、励仲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18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杨**、励仲藩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励*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20120120081506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励*发放贷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76万元。根据该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励**同意以其名下位于柯桥镇综合住商楼401室房地产,为被告励谦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据此,原告于2013年09月03日向被告励谦发放借款50万元,本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08月02日。对于上述债务,除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外,根据被告杨**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杨**同意对被告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现因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经到期,经原告催讨,借款人至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共同偿还责任人、抵押人也未履行相应的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励*立即归还借款合计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金额23292.09元(仅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励**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76万元的额度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包括债权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23292.09元(利息仅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励*借款合同成立西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杨**、励仲藩抵押担保的事实;

3、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

4、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承诺人自愿对其配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5、财产共有人抵押承诺书一份,以证明抵押财产承诺对于抵押的事实;

6、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励勤实际产生的利息及计算依据;

7、变更登记一份,以证明原告变更登记的事实;

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励勤发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

9、担保履行责任书两份,以证明原告向担保人发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5、7-9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相应本息归还情况的举证责任应在六被告处,现原告对其收息还本情况作出了自认,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励*、担保人励仲藩签订编号为33020120120081506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及额度有效期为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担保人励仲藩同意以其名下座落于柯桥镇综合住商楼401室房地产抵押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时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原绍**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1464号)。2012年8月23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借款人励*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20120120081506号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被告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

2013年9月3日,原告依约将5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励*,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年利率7.5%。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励*尚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23292.09元,其余被告亦未能履行相应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励*、励**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励*作为借款人、被告杨**作为共同还款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励*归还贷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杨**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励**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励**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励*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励*、杨**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人民币23292.09元,合计人民币523292.09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就上述债权在最高余额人民币76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励仲藩提供的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146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20元,合计12453元,由励*、杨**、励仲藩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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