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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钱清支行与袁**、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钱清支行与被告袁**、赵**、赵**、施水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钱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赵**、赵**、施水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袁**、赵**、赵**、施**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袁**为借款人,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70%。被告赵**、赵**、施**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被告袁**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袁**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1日的利息30,771.57元及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赵**、赵**、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赵**、赵**、施**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袁**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依约向被告袁**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2、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袁**尚欠原告的本息情况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的事实。

被告袁**、赵**、赵**、施**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袁**、赵**、赵**、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袁**、赵**、赵**、施**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袁**为借款人,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7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赵**、赵**、施**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被告袁**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袁**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袁**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0,771.57元。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袁**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赵**、施**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袁**、赵**、赵**、施**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1日的利息30,771.57元,合计530,771.57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本案《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赵**、施**对被告袁**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被告袁**负担,被告赵**、赵**、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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