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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轻纺城支行与薛**、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瑞丰轻纺城支行)诉被告薛**、叶**、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诉讼中,根据瑞丰轻纺城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周**,被告薛**、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城支行诉称:2014年1月17日,瑞**城支行与叶**、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瑞**城支行为债权人,叶**、王**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薛**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瑞**城支行与薛**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瑞**城支行为贷款人,薛**为借款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瑞**城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薛**未依约归还本息,各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瑞**城支行请求判令:1.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22072.14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叶**、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关于向银行贷款及本金、利息的归还情况无异议。但对银行贷款的程序有异议,贷款资料并非薛**本人提交,薛**仅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被告叶**辩称:签字是叶**本人签的,但叶**并无财产不符合担保人资格,却成功为薛**提供了担保,故对银行的担保程序有异议,请求法院判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瑞丰轻纺城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薛**向瑞丰轻纺城支行借款80万元且瑞丰轻纺城支行已按约支付80万元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叶**、王**对薛**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的事实。

被告薛**、叶**经质证,均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薛**、叶**、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瑞丰轻纺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关于利息、罚息及复息等计算,虽系瑞丰轻纺城支行单方制作,但计算方式与证据1中约定的一致,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则还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另查明,瑞丰轻纺城支行于2014年1月17日向薛**6210580699001119854账户转入8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5‰,薛**在客户签章栏签字捺印,确认80万元贷款已核准并转入其本人小额贷款卡账户。薛**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截止2015年4月20日,薛**尚有60万元本金、22072.14元利息(含罚息、复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瑞丰轻纺城支行与被告薛**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叶**、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瑞丰轻纺城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薛**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薛**于庭审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但其既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亦未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对其申请取证的范围加以明确,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薛**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瑞丰轻纺城支行要求薛**归还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叶**、王**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薛**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叶**对瑞丰轻纺城支行的担保程序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并无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瑞丰轻纺城支行起诉要求叶**、王**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22072.14元(此后利息按涉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叶**、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薛**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1元,依法减半收取5011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8681元,由被告薛**、叶**、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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