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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绍兴意**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司)、绍兴意**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司)、马*、方*、陈**、杨*、肖*、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51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和人民陪审员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5日、7月11日,原告依被告一棉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2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绍县字2126号、2013年绍县字2127号),借款合同本金分别为990万元、990万元,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6.9%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

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浙江红**限公司(2013年7月24日经绍**商局核准更名为绍兴意**限公司,即被告意**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字02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马*、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2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公司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2,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杨*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29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肖*、王*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29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公司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其他约定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现被告一**司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一**司已归还2013年(绍县)字212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9.43元,被告一**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799,990.57元及利息1,195,489.35元,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一**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799,990.57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1,195,489.35元,本息合计20,995,479.9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意**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马*、方*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陈**、杨*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肖*、王*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八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及庭审中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一棉公司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用以证明其余被告为被告一棉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3、欠息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利息的事实;

证据4、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意**司名称变更的情况。

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八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其他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公司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亦应在借款人一棉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公司还本付息、要求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公司追偿。另,本案被告意**司系由浙江红**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而来,二者系同一民事法律主体,被告意**司是浙江红**限公司在案涉合同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当然承受者。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799,990.57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195,489.35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意**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意**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马*、方*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陈**、杨*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肖*、王*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46,7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1,777元,由八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7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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