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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与绍兴县**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帛**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浙江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娄*、陈**、姚**、陈**、包**、张**、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123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人民陪审员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十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5日、3月12日,原告依被告帛瑞公司申请,发放了2笔应付款融资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绍县字0386号、2014年绍县字0534号)。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60万元、96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16%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保字0050号),双方约定由被**公司为被告帛**司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2,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保字0387号),双方约定由被**公司为被告帛**司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2,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共保字0382号),双方约定由被**公司为被告帛**司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2,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娄*、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个保字0384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娄*、陈**为被告帛**司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姚建成、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个保字0256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姚建成、陈**为被告帛**司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包**、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个保字0383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包**、张**为被告帛**司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个保字0382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徐**为被告帛**司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2,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现被告帛**司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帛**司已归还2014年绍县字0386号《应付款融资合同》项下借款1,295,733.80元,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904,266.20元及利息562,268.29元,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帛**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04,266.20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562,268.2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美**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2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华**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2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惠**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2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娄*、陈**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姚建成、陈**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包**、张**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徐**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2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由十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十一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应付款融资合同》、借款借据、融资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帛**司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帛**司发放借款360万元的事实;

2、《应付款融资合同》、借款借据、融资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帛**司向原告借款96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帛**司发放借款960万元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以证明被告美**司、华**司、惠**司、娄*、陈**、姚**、陈**、包**、张**、徐**自愿为被告帛瑞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欠息通知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帛**司尚欠原告本金11,904,266.20元,利息562,268.29元的事实。

十一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0386号《应付款融资合同》一份,借款本金为36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5日,原告依被告帛瑞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360万元。

2014年3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0534号《应付款融资合同》一份,借款本金为96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4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12日,原告依被告帛瑞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960万元。

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绍县(保)字005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2,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帛瑞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字038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2,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帛瑞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绍县(共保)字038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2,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帛瑞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娄*、陈**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38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娄*、陈**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帛瑞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姚建成、陈**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025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建成、陈**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帛瑞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包**、张**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38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包**、张**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帛瑞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38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2,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帛瑞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然借款到期后,被**公司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4,266.20元,利息562,268.29元,其余担保人亦未能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应付款融资合同》,与被告美**司、华**司、惠**司、娄*、陈**、姚**、陈**、包**、张**、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司、华**司、惠**司、娄*、陈**、姚**、陈**、包**、张**、徐**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帛**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美**司、华**司、惠**司、娄*、陈**、姚**、陈**、包**、张**、徐**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11,904,266.20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562,268.29元,合计人民币12,466,534.49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惠**限公司、徐**对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娄*、陈**共同对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姚建成、陈**共同对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包**、张**对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3,590元,减半收取46,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795元,由十一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5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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