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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杭州办事处与浙江**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交通**分行”)、原审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绍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王*、陈**、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交通**分行业将讼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办事处”),依照东方**办事处申请,本院依法变更本案被上诉人交通**分行为东方**办事处,并已另行书面裁定。2015年8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东方**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钱*、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美**司、金**公司、陈**、王*、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美**司向交通**分行申请金额为10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出具了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一份,并缴存保证金200万元。2012年3月14日,交通**分行为美**司开立了编号为DCB4150201200014、金额为10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开证一份。美**司为其上述申请开证提供了下列担保:2011年3月15日,金**公司与交通**分行签订了00015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美**司基于交通**分行的授信而在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与交通**分行因国内信用证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2011年11月21日,欧**公司与交通**分行签订了00011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美**司基于交通**分行的授信而在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与交通**分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2011年11月21日,陈**与交通**分行签订了00011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美**司基于交通**分行的授信而在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与交通**分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500万元。2011年11月21日,王*、俞**与交通**分行签订了0001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美**司基于交通**分行的授信而在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与交通**分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50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2.4条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本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如下:本合同效力独立于各主合同,任一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相应的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信用证到期后,因美**司账户资金不足而发生垫款,美**司共欠交通**分行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5242544.78元,及暂计算到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847206.65元,合计6089751.43元。但美**司未还款,金**公司、欧**公司、陈**、王*、俞**未尽担保义务。原审法院另查明:开证申请人承诺书第十四条载明“信用证项下需对外付款时,申请人同意贵行从其在贵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款项。因申请人账户内资金不足致使贵行垫款,申请人保证偿还垫款,且自实际垫付之日起按贵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信用证到期后,因美**司账户资金不足由交通**分行于2012年9月10日垫款。2014年3月12日,交通**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美**司赔偿交通**分行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5242544.78元及截止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847206.65元,合计6089751.43元,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赔,利随本清;二、金**公司、欧**公司、陈**、王*、俞**对美**司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美**司、金**公司、欧**公司、陈**、王*、俞**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分行与美**司签订的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是否因王**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而导致合同无效,欧**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交通**分行与美**司之间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美**司的实际投资人王**的行为虽然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伪造金融票证罪,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合同的相对人交通**分行未申请撤销,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内容所体现的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签订合同的手段、方式,因此不能以王**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而认定主合同无效。欧**公司关于王**的行为属犯罪行为,由此导致交通**分行与美**司签订的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归于无效,进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欧**公司与交通**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7.3条规定:“本合同自下列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生效:(1)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2)债权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欧**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并未提供与交通**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的情形。故欧**公司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交通**分行与美**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保证金收款通知书,交通**分行与被告金**公司、欧**公司、陈**、王*、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美**司账户资金不足,致使交通**分行为其信用证垫款,美**司应立即归还垫款本金及利息,金**公司、欧**公司、陈**、王*、俞**亦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美**司、金**公司、陈**、王*、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美**司应支付给交通**分行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5242544.78元及截止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847206.65元,合计6089751.43元,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金**公司、欧**公司、陈**、王*、俞**对美**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42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5078元,由美**司、欧**公司、金**公司、王*、陈**、俞**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被告美**司与交通**分行之间的信用证业务行为,已被本院(2013)浙绍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基本法,效力高于合同法,美**司与交通**分行之间的信用证业务行为既然已经受到了刑法的否定,那么该信用证合同无论是其体现的内容、法律关系,还是合同签订手段、方式,均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然对国家、社会利益构成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信用证合同当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上诉人与交通**分行之间的担保关系无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前述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充分说明交通**分行与原审被告美**司在订立信用证合同前,无论是对该信用证项下的资金用途,还是对该信用证项下并无真实交易的情况,都是非常清楚的。足以说明交通**分行与美**司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的保证、交通**分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保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三、如前所述,交通**分行与美**司在订立信用证合同前,无论是对该信用证项下的资金用途,还是对该信用证项下并无真实交易的情况,都是非常清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信用证合同当然无效,上诉人对信用证项下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前述刑事判决已经确定“继续追缴被告王**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那么对于交通**分行其他损失,也应由王**、美**司予以承担,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州办事处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合同无效情形,显然是对合同内容作出的规定,并非是合同的签订手段。本院认定王**的罪名是伪造金融票证罪,仅是对于王**伪造金融票证行为的定性,并未对本案信用证合同进行否定。交通**分行与美**司之间签订的信用证合同合法有效。另外,王**违反刑法并不等于违反了合同法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我国现今法律体系下,存在诸多部门法,其地位是平等的,只是调整对象不同,不存在刑法高于其他部门法的问题,更不存在刑法否定的行为必然是合同法中规定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即使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相关保证合同第2.4条已作出特别约定,本合同效力独立于各主合同,任一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均不影响本合同效力;对债务人在相应的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交通**分行本身是王**伪造票据的受害方,与王**之间不存在串通行为,刑事判决中也没有认定交通**分行清楚信用证项下资金用途。上诉人与交通**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1日,交通**分行为美**司开立信用证的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从时间先后顺序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三、交通**分行系被害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交通**分行与王**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讼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四、刑事判决仅对刑事部分作出判决,与民事责任并不冲突,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州办事处就债权转让及诉讼主体变更事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业已另行书面裁定。此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分析评判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其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指向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内容体现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根据本院(2013)浙绍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王**所犯相关罪名为伪造金融票证罪,系指向开证合同订立的手段、方式,且刑事判决也未否定开证合同关系。上诉人由此否定开证合同效力,进而否定其保证合同效力及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前述刑事判决载明的内容,交通**分行相关人员仅陈述无法以贷款方式融资、王**要求以开具信用证的方式融资、交通**分行根据美**司提供的合同及发票等材料开具信用证等内容,但并未陈述交通银行明知王**伪造该些资料,故即便交通**分行相关人员相关陈述属实,也不足以证明交通**分行清楚信用证项下没有真实交易,更不足以证明交通**分行与美**司恶意串通、交通**分行欺诈骗取上诉人担保等事项,上诉人据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否定合同效力及其保证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再者,刑事判决判定继续追缴王**的违法所得,与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不矛盾,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范畴,上诉人据此抗辩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讼涉开证合同、保证合同有效,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美**司、金**公司、陈**、王*、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2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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