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与绍兴**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科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钰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浙江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魏**、朱**、魏中华、滕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依被告科**司的申请与其签订了一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2149号),循环借款额度为560万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科**司发放借款56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2014年3月28日,原告依被告科**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笔网贷通循环借款(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0689号),借款本金为49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2014年5月7日,原告依被告科**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1204号),借款合同本金为800万元,期限为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抵)字0489号】,双方约定由被**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外枢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2005)第6-42号】设定抵押,为被告科**司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1,88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县房地产(2013)第1183号】。

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保字0022号),双方约定由被**公司为被告科**司自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1,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抵)字0398号】,双方约定由被告魏**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精工广场10幢104室、204室、304室、404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3-42-0-38)字第15715、15716号】设定抵押,为被告科**司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76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2832)。

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魏**、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个保字0116号),双方约定由被告魏**、朱**为被告科**司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魏中华、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个保字0345号),双方约定由被告魏中华、滕**为被告科**司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1,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现被告科**司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科**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55万元及利息301,545.47元,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故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科**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5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301,545.47元,本息合计18,851,545.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以被告国**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市客气啊偶去钱清镇外枢村的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2005)第6-42号,他项权证编号:绍县房地产(2013)第1183号】在1,883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众**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3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以被告魏**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精工广场10幢104室、204室、304室、404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3-42-0-38)字第15715、15716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2832)在768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魏**、朱**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魏**、滕**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3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中国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在浙江法制报上予以公告,故原告在起诉时并非适格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绍兴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