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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丰**桥支行柯北分理处与汪**、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桥支行柯北分理处与被告汪**、张**、张**、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王**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桥支行柯北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邹**、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桥支行柯北分理处起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为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原告向被告汪**自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75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590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张**、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张**、王**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原告向被告汪**自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汪**签订编号为8911120140015528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汪**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汪**签订编号为8911120140015536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汪**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汪**未按约还本付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截止2015年2月10日尚积欠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42,220.64元。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42,220.64元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对被告张**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香水湾小区17幢105室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的房产、权证号为绍兴县国用(3-52-0-31)第76603号的土地使用权(即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590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编号为8911120140015536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由保证人张**、王**代为清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37,989.14元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对被告张**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香水湾小区17幢105室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的房产、权证号为绍兴县国用(3-52-0-31)第76603号的土地使用权(即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590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张**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桥支行柯北分理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汪**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依约向被告汪**发放贷款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为被告汪保军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汪**尚欠原告的本息情况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的事实;

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张**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被告汪**、张**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汪**、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张**为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被告汪**自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75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590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与案外人张**、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张**与案外人张**、王**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被告汪**自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汪**签订编号为8911120140015528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汪**向原告贷款人民币分别为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0.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于2014年5月30日发放贷款45万元,但被告汪**未按约还本付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截止2015年5月29日尚积欠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7,989.14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汪**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被告汪**、张**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桥支行柯北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37,989.14元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编号为8911120140015528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柯北分理对被告汪保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就被告张**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590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20元,合计13,239元,由被告汪**负担,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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