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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湖塘支行与绍兴**限公司、绍兴**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湖塘支行为与被告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魏**、钱**、钱**、赵**、浙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13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湖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金**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湖塘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兴**司、魏**、钱**、赵**、钱**签订编号为891132014000646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公司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850万元正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

同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振**司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1,8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载明。

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司订合同号为891112014001647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振**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本金未归还,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止的利息662,389.79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西**司、兴**司、魏**、钱**、赵**、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

被告辩称

七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及庭审中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振湖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他被告为被告振湖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利息的事实。

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案涉编号为891132014000646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西**司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与本院受理的(2015)绍柯商初字第1133号案中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函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兴**司、魏**、钱**、钱**、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西**司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案涉借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到期,被**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亦应在借款人振**司未能偿还贷款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公司还本付息、要求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公司追偿。另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公司享有的其他债权而对其余被告因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函而享有的保证债权,亦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绍柯商初字第1133号,本院经审理亦支持了原告在该案的相应诉请。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湖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限公司、魏**、钱**、钱**、赵**、浙江西**限公司对被告绍兴**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限公司、魏**、钱**、钱**、赵**、浙江西**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09,1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197元,由七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1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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