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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轻纺城支行与浙江**有限公司、绍兴**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兴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中信轻纺城支行)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绍兴县三华丝织厂(以下简称三华厂)、李**、沈**、洪阿土、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诉讼中,根据中信轻纺城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三华厂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司、李**、沈**、洪阿土、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诉称:2014年3月4日,中**支行分别与李**、沈**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轻人最保字第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洪阿土、张**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轻人最保字第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由李**、沈**作为保证人,洪阿土、张**作为保证人,对中**支行向云**司在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卡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8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及拍卖变卖等费用),且无论中**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9月2日,中信轻纺城支行与三华厂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信杭绍轻银最保字第1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三华厂作为保证人,对中信轻纺城支行向云**司在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卡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9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及拍卖变卖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9月5日,中信轻纺城支行与云**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92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信轻纺城支行向云**司提供用于日常经营周转的贷款人民币8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云**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的,中信轻纺城支行有权要求云**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云**司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中信轻纺城支行要求云**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云**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中信轻纺城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0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中信轻纺城支行依约向云**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而云**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经中信轻纺城支行催收,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均未归还贷款利息,故中信轻纺城支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云**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各保证人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现中信轻纺城支行请求判令:1.云**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309117.72元,合计8309117.7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按中**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利随本清;2.三华厂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96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沈**共同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8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洪阿土、张**共同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8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华厂辩称:1.借款本金的交付、借款余额、利息支付、利息余额等情况,由法庭根据借款合同、借款交付凭证、利息交付明细等证据予以审核认定。2.三华厂并未收到提前收贷通知,中信轻纺城支行是否已经完成通知义务由法庭审核认定。3.三华厂与云**司及其他保证人均不相识,系受银行委托方给云**司提供临时性担保,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的内容非三华厂的真实意思表示。4.若法院最终认定三华厂需承担保证责任,因三华厂仅为小企业且已停产,无力承担巨额债务,请法庭考虑其实际情况,延长还款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云**司、李**、沈**、洪阿土、张**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信轻纺城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中信轻纺城支行分别与三华厂,与李**、沈**,与洪阿土、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华厂、李**、沈**、洪阿土、张**自愿对云**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中信轻纺城支行依约向云翼公司发放800万元贷款的事实。

3.《关于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方式与效力的确认函》六份,用以证明云**司、三华厂、李**、沈**、洪阿土、张**均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以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

4.《贷款到期告知催收函》、EMS寄件存根、EMS查询件各四份,用以证明中信轻纺城支行向债务人及各保证人寄送催收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及各保证人履行其相应义务的事实。

5.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云**司逾期支付利息及利息罚息计算方式的事实。

被告三华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三华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章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口头所作说明与合同内容不一致,该合同非三华厂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中三华厂所签确认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确认函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则在2014年9月,时间上并未对应,故效力存在瑕疵;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三华厂并未收到催收函;其余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云**司、三华厂、李**、沈**、洪阿土、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云**司、李**、沈**、洪阿土、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中**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六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虽三华厂认为其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三华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说法且三华厂对其签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来源合法,六被告均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至于三华厂认为确认函的签订时间与合同的签订时间并未对应、效力有瑕疵的意见,本院认为,确认函均有六被告签字或盖章,且确认函明确约定“本确认函对于生效日之前以及之后与贵行签订的所有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均适用”,故对三华厂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关于利息、罚息等计算,虽系中**城支行单方制作,但其计算方式与证据2中约定的一致,故对证据5,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9月5日中**城支行与云**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还约定:利息u003d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9月20日;本合同贷款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担保由中**城支行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下列编号的担保合同:2014信银杭绍轻人最保字第037号,2014信杭绍轻银最保字第145号,2014信银杭绍轻人最保字第038号;对云**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中**城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0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云**司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中**城支行26666.67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云**司尚欠中**城支行本金800万元,利息(含复利)309117.72元。中**城支行于2015年4月1日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六被告在《关于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方式与效力的确认函》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寄送《贷款到期告知催收函》,告知本案贷款提前到期。EMS邮件号分别为1046674434513、1046674435913、1046674432813、1046674433113。经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查询,前述特快专递邮件均已妥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轻纺城支行与被**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三华厂、与被告李**和沈**、与被告洪阿*和张**分别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中信轻纺城支行已按约履行了800万元贷款出借义务,云**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故中信轻纺城支行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起诉要求云**司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三华厂、李**、沈**、洪阿*、张**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云**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中信轻纺城支行起诉要求五保证人对前述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华厂要求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延长还款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李**、沈**、洪阿*、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综上,原告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309117.72元(此后利息按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绍兴**织厂对上述债务以96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被告李**、沈**对上述债务以88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被告洪**、张**对上述债务以88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64元,依法减半收取34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82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绍兴**织厂、李**、沈**、洪阿土、张**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9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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