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限公司绍兴柯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徐**、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限公司绍兴柯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诉被告徐**、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67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诉称:2014年4月18日,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与徐**签订编号为8140414916005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徐**向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申请使用最高额循环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

此外,胡**向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胡**自愿对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4月14日,徐**与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在上述授信协议规定的额度内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各一份,协议约定:徐**申请周转易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实际发放贷款时前一个工作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徐**在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处的任保一笔贷款发生逾期,银行方有权暂停其使用周转易功能;徐**违反周转易协议或授信协议的任何规定的,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有权要求徐**提前归还贷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即向徐**发放了贷款2笔,共计30万元;其中1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9日,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6日。现,因徐**未能按时归还本息,构成违约。故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请求判令:1.徐**、胡**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865.61元、罚息2750元、复息71.43元,以上合计307687.04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2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徐**、胡**赔偿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胡**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胡**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与徐**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由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向其提供额度为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授信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在该授信协议中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胡**自愿为徐**与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之间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3.《个人贷款周**功能申请表》及《个人贷款周**协议书》各一份,用以徐**向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申请开通周**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根据徐**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徐**30万元的周**限额,期限为12个月,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4.贷款信息表二份及徐**个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徐**根据周转易的规定,使用本案所涉的两笔贷款,分别为2014年4月19日发放的10万元、2014年4月26日发放的20万元。

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利息的计算方式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的事实。

被告徐**、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徐**、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4日,徐**向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申请开通额度为30万元的周转易功能,约定账单周期为1天,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

2014年4月18日,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作为授信人,与授信申请人徐**签订编号为8140414916005号《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协议项下授信循环额度为30万元,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胡**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徐**与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之间的编号为8140414916005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2014年4月18日,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与徐**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徐**申请,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同意在编号为7140414916005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额度,由徐**通过POS、网上付款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徐**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定向垫付的款项,则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向徐**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在上述基准利率上浮100%,利率调整方式不变;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5日划拨10万元、20万元至徐**账户,徐**使用该两笔款项定向支付后,未在约定的结算期内归还上述款项,故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付于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6日向其发放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的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周转易的垫付款。徐**于2015年3月6日开始拖欠利息,其中10万元的贷款系统于2015年4月6日自动扣除利息1.05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共积欠本金30万元,利息4865.61元,罚息2750元,复息71.43元。胡**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遂成讼。

另查明,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浙江**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与被告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被告胡**向招商银行小微企业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被告胡**在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徐**与原告之间编号为8140414916005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胡**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并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招**限公司绍兴柯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4865.61元,罚息2750元,复息71.43元。(此后利息及相应的罚息、复息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限公司绍兴柯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0元,依法减半收取2995元,由被告徐**、胡**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