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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羊山支行与王**、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羊山支行(以下简称瑞丰**支行)诉被告王**、吕**、陈**、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四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外网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人民陪审员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赵**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丰**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吕**、陈**、李**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为借款人,被告吕**、陈**、李**为保证人,本合同项下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详见借款借据),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30万元。

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王**并未依约归还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止,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积欠本金30万元,利息45,662.08元,合计345,662.0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45,662.08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吕**、陈**、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王**发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吕**、陈**、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利息的结欠情况及计算方法;

3、变更登记情况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名称于2014年12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王**、保证人被告吕**、陈**、李**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内向被告王**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年结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被告王**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吕**、陈**、李**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王**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然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45,662.08元,其余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由原名称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吕**、陈**、李**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被告王**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陈**、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王**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对于该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45,662.08元,合计人民币345,662.08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陈**、李**共同对被告王**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485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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