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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限公司绍兴柯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王**、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限公司绍兴柯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王国仁、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298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丹*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并由审判员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钱丹*、人民陪审员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限公司绍兴柯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仁、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经被告王**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王**提供7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被告王**可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若被告王**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此外,被告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顾**自愿对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国仁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王国仁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杨汛**贸中心3幢1505室1505顶室房屋(即他项权证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6885号项下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王国仁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具体担保范围为贷款及其它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即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7月23日,被告王国仁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国仁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至;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时付息的,按罚息利率加收复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70万元。但被告王**却未按期归还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顾**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导致纠纷发生。

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王**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3.67元、罚息14,332.5元、复息88.6元,以上合计718,624.77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中**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二、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三、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对被告王**提供抵押的位于杨汛**贸中心3幢1505室1505顶室房屋(即他项权证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6885号项下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变更为:一、判令被告王**、顾**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3.67元、罚息14,332.50元,复息88.60元,以上合计718,624.77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中**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二、判令被告王**、顾**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仁、顾**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国仁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70万元人民币授信,授信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在该授信协议中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顾**自愿为被告王**与原告之间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契税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以其名下位于绍兴市柯**商贸中心3幢1505室、1505顶室房屋为其与原告之间的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据被告王国仁的申请向其提供70万元的借款及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并向其发放贷款的事实;

5、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的事实。

被告王国仁、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国仁、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6,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31日,被告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王**与原告之间的编号为575084006846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2013年7月18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授信申请人被告王**签订编号为575084006846号《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协议项下授信循环额度为7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并约定由被告王**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了相关约定。

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顾**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被告王**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柯**商贸中心3幢1505室、1505顶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止。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了相关约定。2013年7月1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6885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3年7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王**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玻璃纱,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了相关约定。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贷款70万元。

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国仁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顾**也未承担共同还款之责,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王**、顾**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顾**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虽然被告顾**在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时涉案债务并未实际发生,但该份承诺书能证明被告顾**愿意对被告王**与原告将要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在其与被告王**共同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载明了授信额度、授信协议编号,证明被告顾**知晓本案授信的相关情况,被告顾**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应视为有效意思表示,在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并到期后与被告王**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顾**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王**对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顾**应归还给原告招**限公司绍兴柯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顾**应支付给原告招**限公司绍兴柯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招**限公司绍兴柯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被告王**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688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以授信本金余额人民币70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70元,合计15,506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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