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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农**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海农**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天津**兴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桥公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司)、夏**、高彩莲、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89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陈**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兴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公司向原告申请基本额度授信,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0101010140017742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公司授信2,000万元,合同对于授信期限、担保事宜等合同内容都作了明确约定。

被告夏**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东部最高抵字2014第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夏**对被告江**司在2014年2月19日与原告所签订的编号为HT0101030140012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东江小区2幢108室的房屋(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266,450元。

其次,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津**司、夏**、高**分别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位被告对上述2,000万元的授信贷款各自在2,000万元最高本金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鉴于被告江**司之前已办理授信手续且于2014年2月19日与原告签订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为此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江**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被告在收到了上述贷款后,未在约定贷款期限内还款付息,同时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各自的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江**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992,500.44元和支付暂止2015年2月20日拖欠的本金利息(含罚息)162,929.99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共计20,185,430.43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和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夏**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东江小区2幢108室的房屋(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1,266,45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津**司、夏**、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民事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津**司、夏**、高彩莲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夏**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4、他项权证及房屋权证各一份,以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有效登记、抵押物权属情况;

5、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6、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积欠利息金额和计算方式;

7、律师代理发票及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HT0101010140017742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从原告处获得基本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期间为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

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HT01010304001214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期为6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津**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津**司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授信期间发生的原告对被告江**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夏**、高**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该二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夏**、高**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授信期间发生的原告对被告江**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夏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高*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东江小区2幢108室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江桥公司之间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合同编号为HT0101030400121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266,45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025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

然,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2,500.44元,利息(含罚息)162,929.99元,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杰*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津**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夏**、高**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夏高*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对于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高*以其名下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津**司、夏**、高**在主债务人被**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对该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19,992,500.44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162,929.99元,合计人民币20,155,430.43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天津滨海农**司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天津**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对被告夏**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025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本金余额1,266,45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1,266,450元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夏**、高彩莲对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27元,减半收取71,3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364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7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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