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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绍兴分行与绍兴**有限公司、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绍兴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分行)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大公司)、陈**、沈**、绍兴圣**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绍**成金属**公司(以下简称万**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1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大公司、陈**、沈**、圣**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分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元大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元大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20%,即贷款年利率为7.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贷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等内容。

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陈**以其所有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康郡别墅(风笛洲)12幢房屋(即他项权证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3783号项下抵押物)对原告与被告元大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所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等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在债权余额为701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抵押登记。

此外,被告陈**、沈**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陈**、沈**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元大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为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圣**司、万**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圣**司、万**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合同均约定对原告与被告元大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各自在主债权余额为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元大公司放贷10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元大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陈**、沈**、圣**司、万**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元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455751.51元,以上合计10455751.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按中**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元大公司立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在债权余额701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陈**提供抵押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康郡别墅(风笛洲)12幢房屋(即他项权证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3783号项下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陈**、沈**、圣**司、万**司对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万**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现本案原告与被告元大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1000万元贷款,违背了被告万**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担保人改变借款用途的行为,保证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万**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大公司、陈**、沈**、圣**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兴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元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及2014年4月23日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元大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合同对借款利息、期限、逾期后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的事实。

2、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对被告元大公司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担保办理了登记的事实。

3、原告分别与被告陈**、沈**、圣**司、万**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陈**、沈**,被告圣**司,被告万**司为被告元大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元大公司共欠息455751.51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公司经辨认质证如下:对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涉及的利息请法院依法核实,律师费原告应该提供支付凭证。

被告元大公司、陈**、沈**、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上海**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经审核认证如下:证据1、2、3、5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利息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3日,原告**兴分行与被告元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元大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借款用途限于资金周转;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作为抵押人,被告沈**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抵押权人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康郡别墅(风笛洲)12幢房屋为被告元大公司基于原告的授信而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701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3783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

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与被告陈**、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沈**对被告元大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订立的一系列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保证担保的范围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同时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与被告圣**司、万**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圣**司、万**司对被告元大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订立的一系列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保证担保的范围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同时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4年4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元大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上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原告陈述已扣正常利息5231.84元。现原告以被告元大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各担保人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为由,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分行与被告元大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陈**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陈**、沈**、圣**司、万**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元大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元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偿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陈**以其名下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沈**、圣**司、万**司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元大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沈**、圣**司、万**司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元大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本案所涉贷款已扣正常利息5231.84元,本院予以认可。另根据原告与被告元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故本案所涉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被告万**司辩称借款人元大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1000万元贷款,违背了被告万**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担保人改变借款用途的行为,保证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改变主合同内容,未经保证人同意,如果变更后的主合同内容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即如果仅是借款人单方改变借款用途,保证人仍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万**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元大公司协商改变借款用途,且审查监督不力仅属于贷款人是否严格履行职责的问题,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万**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元大公司、陈**、沈**、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计算得出应付利息中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5231.84元);

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0000元;

三、原告上海**绍兴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陈**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378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701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陈**、沈**、绍兴圣**限公司、绍**成金属**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4775元,依法减半收取423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387.5元,由被告绍兴**有限公司、陈**、沈**、绍兴圣**限公司、绍**成金属**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77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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