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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安昌支行与绍兴市**有限公司、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柯桥区亚太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服装公司”)、胡**、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4)绍柯齐商初字第12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安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邹**,被告亚太服装公司、胡**、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原以“浙江**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审理过程中,被告亚太服装公司陈述该公司已于起诉前作了名称变更,并提交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原告据此申请变更被告“浙江**限公司”为“绍兴市**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胡**、俞**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亚太服装公司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2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还就其他事项也作了载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亚太服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浙江**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亚太服装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止,截至2014年7月11日仍积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338288.12元,合计金额10338288.12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亚太服装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止的利息338288.12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胡**、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亚太服装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关于借款以及由被告胡**、俞**为亚太服装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这些均是事实,该借款确实在2013年12月21日起存在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形,因为公司运营陷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相应的利息,无力归还本金,所以请求法庭给予一定的还款付息的宽限期。

被告胡**、俞**在庭审时辩称:为被告亚太服装公司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本案中所涉借款1000万元另行存在第三人润**司以其名下的排污权提供了抵押担保,本案原告没有将润**司一并列入被告,要求本案的借款由第三人润**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先行予以归还,而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进行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

三被告同时辩称:关于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计算,贷款利息是应当理解为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利率再加之借款期限所产生的金额;罚息是因为贷款逾期未还具有惩罚性所产生的;复息应当理解为利息没有按时支付,之后以利息为计算基数的利息。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关条款清晰记载了三个概念,也就是罚息、利息和复息,被告认为这三个概念不能混同,原告也未就利息包含罚息、复息在合同当中进行载明,同时也没有在签订合同时告知被告,所以原告的相关请求是没有依据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亚太服装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给被告亚太服装公司的事实;

2.被告胡**、俞**分别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胡**、俞**同意为被告亚太服装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止的欠息情况及利息计算方式;

4.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的邮寄凭证,以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向三被告发出提前收债通知书的事实,通知书发送于2014年7月18日,签收为2014年7月19日。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中关于计算期限、计算利息复息的利率无异议;证据4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因为原告未提交相应快递寄收的原始单据,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证据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9日,被告胡**、俞**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亚太服装公司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亚太服装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9111201300210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亚太服装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被告亚太服装公司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被告亚太服装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亚太服装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的利息(含复息),被告亚太服装公司尚欠338288.12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亚太服装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太服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胡**和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亚太服装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且截至本案庭审时止,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亚太服装公司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息清单上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稍有差错,但并未因此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亚太服装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两人辩称保证责任的承担应以第三人物的担保先行处理为前提,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证与第三人物的担保同时存在时,担保权实现的方式由债权人选择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安昌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7月11日止的利息(含复息)338288.12元,合计人民币10338288.12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俞**对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绍兴市**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838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8830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8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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