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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安昌支行与绍兴**限公司、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安昌支行(以下简称瑞丰**支行)为与被告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吴*、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盈公司)、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1522号财保裁定并已执行完毕。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变更为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人民陪审员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吴*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裁定中止审理。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撤回对被告绍**有限公司、吴*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变更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徐**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商**司、徐**、案外人吴*、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商**司、徐**、案外人吴*、徐*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公司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嘉**公司为借款人,同时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18日,月利率为7.653333‰。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依据上述签订的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嘉**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3年2月20日止。商**司、徐**、吴*及徐*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商**司、徐**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利息46445.67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商**司、徐**未作书面答辩,当庭答辩称:我方认为涉案的“借款”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吴*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嘉**公司的名义实施的犯罪手段。所谓的“借款”由于涉嫌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司法解释,此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相关公安机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证明嘉娜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布匹的事实,原告依约发放该笔借款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商**司、徐**为原告对嘉**公司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3、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嘉娜莎公司向原告申请要求提取1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的事实;

4、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嘉娜莎公司向案外人绍兴市**限公司购买相应布匹的事实;

5、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以证明经过原告的审核认为嘉**公司将原告发放的100万元贷款用于支付相应货款符合约定,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且这笔贷款已经通过嘉**公司的帐户转到案外人绍兴市**限公司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商**司、徐**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中的编号为89111201200120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这份借款合同实质上是犯罪嫌疑人吴*以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嘉**公司的名义骗取贷款的犯罪手段,不是民事法意义上的民事借款合同,即使该合同上所说的“借款”实际发生,该“借款”也是犯罪嫌疑人吴*涉嫌骗取贷款犯罪的相应犯罪对象及赃款。原告不应以涉嫌犯罪的犯罪对象作为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进行主张民事权利,因此,不具有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效力。从该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物,以及第四条借款发放与支付中的三小点可以看出,作为贷款人应当举证证明约定的贷款已经以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用于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否则不能证明该贷款已实际发放;对借款借据,其本身不足以证明所涉借款合同上的“借款”已实际发放,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受托支付的依据,直接关系到贷款用途是否是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贷款的相关发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式等事项,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其在合同的第十条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我方认为无效。根据银监会的规定,及最**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逾期利息不能超出迟延损失的30%,该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正常贷款利息的150%是不合适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2、对证据2,编号为891132011000217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上盖章签字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盖章及签字的法律效力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犯罪嫌疑人吴*以嘉**公司名义向本案原告实施骗取贷款犯罪事实,骗取本案两被告担保的情况下签字和盖章的。

3、对证据3、4,买卖合同是犯罪嫌疑人吴*为骗取贷款犯罪与案外人绍兴市**限公司签订的内容虚假的合同。对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商城县检察院的起诉书上载明证人吴**,其就是合同书上的签字的绍兴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起诉书上是吴*实施骗取贷款时也与吴**签订了合同,以达到骗取贷款。我方有合理的理由认定在这份合同中也是案外人吴**以绍兴市**限公司的名义,与犯罪嫌疑人吴*及绍兴**公司串通,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因为该贷款发生的期限恰好与起诉书上向商城银行骗取贷款为同一时期,两份材料结合可以证明我方主张的证明目的即相关的销售合同是骗取贷款的犯罪手段。

4、对证据5,我方认为该份材料是复印件,无法看清,凭该份复印件无法确定涉案100万元款项有无实际发放,即使发放,因为合同是虚假合同,涉嫌骗取贷款,我方要求原告补强该组证据的原件。

被告商**司、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商城县公安局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合同涉嫌骗取贷款犯罪行为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形式不认可。河南省商城县公安机关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发送公文时,应当发送正式的公文,而不应当由被告转交,在刑侦案件中不应当出现情况说明这种文书,且这种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几点情况也需要核实,吴*是涉嫌商城县的骗取贷款罪,还没有定罪,本案款项按照商城县公安局的说法是对相应的线索进行移送,商城县公安局正在审查,我方认为如果要证明本案涉及的贷款存在着骗取贷款,我方作为被害人不认可,骗取贷款的受害主体是银行。如果真的涉嫌贷款诈骗,需要商城县公安局出具正式的公文,明确说明该笔100万元贷款涉嫌骗取贷款,并且要求移送。

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向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调取了商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一份,用以证明吴*涉嫌骗取贷款罪为涉及本案讼争贷款的事实。(证据7)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7,原、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证据4、证据5可以与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7经原、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6为国家有权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证明本案讼争的借款涉嫌骗取贷款罪,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7,本案讼争的借款未被纳入被告人吴*涉嫌骗取贷款的起诉范围内,故无法证明本案讼争借款涉嫌骗取贷款罪。

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商**司、徐**、案外人吴*、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商**司、徐**、案外人吴*、徐*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公司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嘉**公司为借款人,同时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自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18日,月利率为7.653333‰。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依据上述签订的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嘉**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3年2月20日止,商**司、徐**、吴*及徐*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主债务人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主债务人未按约归还本息,显已违约,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本案存在涉嫌犯罪的抗辩,因公安侦查后本案贷款没有纳入吴*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出的罚息及复息利率应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本院认为,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是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调整标准,而违约金与罚息、复息分属不同的违约责任,故该标准不适用于调整罚息及复利,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兴**限公司、徐**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安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利息46445.6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款清止),利**,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2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绍**限公司、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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