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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平水支行与马*、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诉被告马**、钟**、绍兴**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独任审判,2013年3月26日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以原、被告有庭外调解意愿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据此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5月27日本院依职权恢复诉讼,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了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人民陪审员裘年长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绍兴**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告(原名称为浙江绍**行平水支行,2011年2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马**、钟**、绍兴**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绍县合银(平水支行)保借字第8911120100001262号,约定:原告为贷款人,马**为借款人;钟**、被告绍兴**限公司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0年1月26日,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约连带归还借款本息,利息仅付至2010年12月20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06572.29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绍兴**限公司、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钟**未在本案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绍**限公司辩称,1、马**从未向原告贷过款,也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贷款,没有使用过原告交付的贷款,我们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据担保人了解,马**与钟**是下岗工人根本不需要贷款,原告胡乱发放贷款原告也存在过错,贷款在2010年到期原告到2013年起诉,到今天才开庭,拖延期间的利息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26日,浙江绍**行平水支行与被告马**、钟**、绍兴**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绍县合银(平水支行)保借字第8911120100001262号,约定:浙江绍**行平水支行为贷款人,马**为借款人;钟**、被告绍兴**限公司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的履行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处开设账户,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该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浙江绍**行平水支行依约将贷款人民币80万元划入马**的帐户(帐户帐号为10×××11),并由马**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马**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经浙江绍**行平水支行催讨由被告绍兴**限公司代付利息至2010年12月20日止。

另查明,2011年2月12日,浙江绍**行平水支行变更为现原告名称。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名称于2011年2月12日由浙江绍**行平水支行变更为现名称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及担保关系,以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约定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将80万元借款发放至马**的账户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贷款人原告、保证人**有限公司、钟**,借款人马**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后合同即生效。被告绍兴**限公司认为自己在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是空白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绍兴**限公司对此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与被告马**、钟**、绍兴**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马**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将80万元贷款划入借款借据指定的马**的存款帐户内,原告即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绍兴**限公司在庭审时要求调查:1、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马**发放了80万元的借款,该80万元借款的实际取现人是谁?2、向原告调取《浙江**合作银行个人贷款(授信)申请审批书》、《银行客户经理尽职调查报告》及马**申请该笔贷款所需的所有审批资料。本院认为被告绍兴**限公司申请调查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无涉,故不予准许。另被告绍兴**限公司认为贷款在2010年到期,原告要到2013年起诉,到今天才开庭,拖延期间的利息不应该由其来承担。本院认为,其中2013年3月26日从原告申请中止诉讼起至2014年5月27日本院依职权恢复诉讼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应当由被告来承担,但这一期间的罚息、复息应当由申请中止方即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马**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被告钟**、绍兴**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保证人马**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钟**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珍应偿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21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但其中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中止审理期间的利息不含罚息、复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钟**、绍兴**限公司对被告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0元,由被告马**、钟**、绍兴**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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