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绍兴瑞**公司兰亭支行与茹**、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兰亭支行诉茹**、王**、汤**、徐**、郑**、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兰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茹**、王**、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郑**、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茹**与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茹**向原告借款95万元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王**、汤**、徐**、郑**、王**于2010年2月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汤**、徐**、郑**、王**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茹**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9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茹**发放贷款95万元。但被告茹**并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茹**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王**、汤**、徐**、郑**、王**也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要求被告茹**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正常利息78,346.23元、罚息233,106.87元(截至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0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逾期的本金及利息的相应罚息按月利率10.1674995‰计算;被告王**、汤**、徐**、郑**、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六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被告茹**、王**、汤**当庭答辩称:借款不是被告茹**本人所借,而是借给案外人浙江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的,是银行工作人员和宏**司进行串通,假借被告茹**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借款事实上也汇到了宏**司的账上,被告徐**、郑**、王**均非本人签字,对该笔借款也并不知情。被告王**、汤**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也并非是真实意思表示,也印证了该笔借款并非是借给被告茹**的。

被告徐**、郑**、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茹锦其向原告借款9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汤**、徐**、郑**、王**为被告茹锦其向原告在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融资产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1月3日,被告茹锦其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茹**、王**、汤**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借款是借给案外人宏**司的,借款用途是购布,而被告茹**从未从事过布生意;对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对账单显示原告将95万元现金转入该账户后,当天该账户的现金就转出至其他账户。对证据2,保证合同中的被告徐**、郑**、王**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3,事实上被告茹**未收到过该笔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案外人宏**司。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郑**、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

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

诉讼过程中,被告茹**、王**、汤**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郑**”、“徐**”、“王月清”的签字及手印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其后三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比对样本,该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双方对律师费未进行约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汤**、徐**、郑**、王**签订合同号为绍县合银(兰亭支行)最保字第8911320100001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汤**、徐**、郑**、王**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茹**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9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被告茹**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

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茹**签订合同号为绍县合银(兰亭支行)借字第891112011000113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茹**为借款人,原告向被告茹**发放贷款人民币9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和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78333‰,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茹**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同日将95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茹**,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均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茹**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被告王**、汤**、徐**、郑**、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汤**、徐**、郑**、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茹**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未按约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茹**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保证人王**、汤**、徐**、郑**、王**在主债务人被告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该五被告就被告茹**的上述全部债务在各自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茹**、王**、汤**共同辩称该笔借款并非被告茹**所借,被告王**、汤**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徐**、郑**、王**的签字也非其本人所签,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茹**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双方并未对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徐**、郑**、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茹锦其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汤**、徐**、郑**、王**对被告茹锦其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汤**、徐**、郑**、王**在清偿上述债务后,享有向被告茹锦其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3元,由六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