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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轻纺城支行与浙江非**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银行**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诉被告浙江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雨公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金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金*、严**、徐**、周**、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84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俞**、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兴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聚**司、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310125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非凡雨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聚**司、金*为保证人;被告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44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卡**公司、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309235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非凡雨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卡**公司、严**为保证人;而被告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期间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309245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非凡雨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徐**、周**为保证人;而被告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99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309265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非凡雨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徐*为保证人;被告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99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10月15日,被告借款人非凡雨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400万元整。经审核,即当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31015005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并依约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贷款。

由于被告借款人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经催收无果,同时被告借款人出现经营困难,已无力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息。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故被告已出现违约情形。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非凡雨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至2014年3月19日止的利息21,840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4,021,840元;并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聚**司、卡**公司、金*、严**对被告非凡雨公司在最高额人民币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周**、徐*对被告非凡雨公司在最高额人民币9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七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最高额担保合同4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2份,核保书7份,用以证明:1、被告保证人聚金公司、金*自愿在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44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非凡雨公司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被告保证人卡**公司、严一梅自愿在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44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非凡雨公司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被告保证人周*自愿在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款人民币99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非凡雨公司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被告保证人徐超自愿在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99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非凡雨公司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以上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绍兴**限公司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人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整,即同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同时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证据3,欠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整及截至2014年3月19日止的利息21,840元的事实。

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卡**公司、严**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309235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在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440万元内为债务人非凡雨公司向乙方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同意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乙方逐笔向债务人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3年9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徐**、周**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30924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在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990万元内为债务人非凡雨公司向乙方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他相关约定与上述编号为09311309235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3年9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徐*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30926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在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990万元内为债务人非凡雨公司向乙方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他约定与上述编号为09311309235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3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聚**司、金*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31012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在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440万元内为债务人非凡雨公司向乙方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他约定与上述编号为09311309235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非凡雨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31015005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非凡雨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由编号为093113092354、093113092451、093113092651、093113101257的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各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非凡雨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但被告非凡雨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3月19日已分别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等)21,840元,合计4,021,840元。

另查明,本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851号案件中所涉原告与被告非凡雨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931131015002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亦在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徐**及周**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931130924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931130926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非凡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其余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非凡雨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非凡雨公司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各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非凡雨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对于其余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非凡雨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3月19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21,840元,合计人民币4,021,84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双方《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金*、严**对于被告浙江非凡雨家纺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徐*对于被告浙江非凡雨家纺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990万元范围内(被告周**、徐*在本案与本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851号案件中承担责任金额合计不超过99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8,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975元,由七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9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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