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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轻纺城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银行股**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王**、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225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王**、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绍**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212242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和最高额人民币440万元内为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唐**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212242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唐**作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和最高额人民币440万元内为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止。2012年12月27日、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0931121227002、0931121228003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931121227002、0931121228003《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截止201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7,800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4,007,800元,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和中**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绍**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王**、唐**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王**、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绍**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核保书各二份,以证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王**、唐**自愿在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440万元整内为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二份、借款申请书二份、借款借据二份,以证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12月28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两笔,共计借款400万元整,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二份,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整及截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7,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王**、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王**、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绍**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绍**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212242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和最高额人民币440万元内为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唐**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212242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唐**作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和最高额人民币440万元内为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止。2012年12月27日、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0931121227002、0931121228003《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合计400万元;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借款人应按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和复利。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利息7,800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王**、唐**自愿为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王**、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轻纺城支行借款4,00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7,800元,合计4,007,8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王**、唐**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38,8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862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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