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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与绍兴越王**限公司、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为与被告绍兴越王**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司)、金*、詹**、浙江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雨公司)、周**、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越**司、金*、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立中,被告非凡雨公司、周**、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依浙江绍**有限公司的申请与其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绍县字0046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按月结息。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9日,原告与浙江绍**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3承兑协议00656号、2013承兑协议00819号),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开具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28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浙江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公红酒业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前均按票面金额的3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3年5月16日,原告依浙江绍**有限公司的申请与其签订了一份《应付款融资合同》(编号:2013年绍县字1393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5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16%,按月结息。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陆**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绍县(抵)字1327号),约定:由浙江绍**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斗门镇马海中心河1、2、4、7-15、17-27、29-32、35幢(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权证袍江**××号、绍*权证袍江**××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12)第7153号、绍市国用(2012)第7154号)抵押给原告,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1,443万元的最高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他证袍江**K000004628号、绍*他证袍江**K000004630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金*、被告詹*全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绍县个保字1327号),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由被告金*、詹*全为浙江绍**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900万元的最高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非凡雨公司、周**、徐**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绍县保字0588号、2012年绍县个保字0588号),约定: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由该三被告分别为浙江绍**有限公司在人民币900万元的最高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在上述担保前提下,原告经审核分别于2013年1月5日、5月16日将400万元、400万元发放给陆**业公司,并于2013年3月21日、4月9日分别向陆**业公司开出金额为1,000万元、28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合计人民币2,085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后,被告越**司吸收合并陆**业公司,陆**业公司在2013年6月21日注销登记。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吸收合并各方的债权,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被告越**司承继。但被告越**司承继浙江陆**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对上述融资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3年12月20日,已结欠利息(含罚息、复利)达309,342.43元,作为担保人的其余被告也未按双方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故导致纠纷发生。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越**司的违约行为,同时作为担保人的其余被告也未按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越**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693,221.6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309,342.43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计人民币13,002,564.05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越**司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斗门镇马海中心河1、2、4、7-15、17-27、29-32、35幢(绍*他证袍江**K000004628号、绍*他证袍江**K000004630号)的抵押房地产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443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金*、詹*全在1,9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非凡雨公司在9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周**、徐**在9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越**司已归还承兑协议项下的本金9万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越**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3,221.62元,并支付暂算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利息590,603.15元,此后的利息继续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和涉案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越**司、金*、詹*全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首先,对于被告越**司向原告借款并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同时由六位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其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诉请中的利息仅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而此后被告越**司已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4万元、2014年1月22日归还5万元,共计支付9万元,该笔已付款项应从欠款中扣除。最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及各项金额,请原告予以说明,并提供银行系统的生成依据。

被告非凡雨公司、周**、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于被告非凡雨、周**、徐**为讼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利息、罚息、复利希望原告提供详细明细并予以说明。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公司、金*、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二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陆**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由陆**业公司在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间,对原告发放的贷款和承兑汇票在1900万元最高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非凡雨公司、周**、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陆**酒业公司的债务在9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事实;

3、欠息通知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0日,陆**业公司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309,342.43元的事实;

4、向绍兴**管理局调取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吸收合并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越**司吸收合并了陆**业公司,该公司已于2013年6月20日注销登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吸收合并后的企业债务由被告越**司承担的事实;

5、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应付款融资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应付款融资合同各一份,银行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承兑汇票清单及应交保证金通知书各二份,进帐单复印件和汇票复印件各二十四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6、自动扣款明细一份、贷款总账查询单三页、欠息通知单五份,以证明原告从被告越**司银行账户中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扣款4万元、2014年1月22日扣款5万元,合计9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0065号承兑协议项下款项本金的事实,同时就该份证据中的欠息通知书补充说明如下:本案讼争债权涉及二十四笔承兑汇票,故原告依照每一张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及相应的垫款金额来分别计算欠息情况,每一笔欠息情况累加后得出欠息总额。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越**司、金*、詹**、非凡雨公司、周**、徐**经质证认为: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就证据3载明的罚息及利息计算方式进行说明。证据6,无异议。

被告越**司、金*、詹*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存款对账单打印件二份(证据7),以证明被告越**司已支付9万元的事实.

对被告越**司、金*、詹**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9万元款项已抵充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被告非凡雨公司、周**、徐**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非凡雨公司、周**、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7,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庭审中已确认被告越**司已支付利息并变更相应的利息诉请,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陆**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绍县(抵)字132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陆**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袍江斗门镇马海中心河1、2、4、7-15、17-27、29-32、35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权证袍江**××号、绍*权证袍江**××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12)第7153号、绍市国用(2012)第7154号),为原告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1,44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陆**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陆**业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陆**业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绍*他证袍江**K000004628号、绍*他证袍江**K000004630号的他项权证各一份,上述他项权证所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664万元、779万元。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与保证人乙方被告金*、被告詹*全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13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1,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陆**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陆**业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11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非凡雨公司、周**、徐**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绍县保字0588号、2012年绍县个保字058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陆**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陆**业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1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陆**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00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向陆**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

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承兑银行,与乙方出票人陆**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承兑协议00656号、2013承兑协议00819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开立的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以及票面金额合计为28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2张进行承兑,乙方在银行承兑汇票前按票面金额的30%交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陆**业公司开具了到期日为2013年9月21日、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款2张,于2013年4月9日开具了到期日均为2013年10月9日、票面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款7张、14张、1张,陆**业公司则按约支付了两份承兑协议项下的保证金。

2013年5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陆**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1393号的《应付款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5日,年利率为6.16%,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向陆**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

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越**司尚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承兑垫付款合计人民币12,603,221.62元,暂算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590,603.15元,其余保证人亦未能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越**司与陆**业公司进行吸收合并,陆**业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故原告起诉要求越**司对陆**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体适格。据此,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越**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金*、詹**、非凡雨公司、周**、徐**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以及承兑票款的垫付义务,被告越**司作为借款人和抵押担保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越**司归还贷款及垫付票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抵押物的担保债务数额应以他项权证的记载为准。被告金*、詹**、非凡雨公司、周**、徐**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詹**、非凡雨公司、周**、徐**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越**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越王**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12,603,221.62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利息590,603.15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绍兴越王**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袍江**K000004628、K00000463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分别在人民币664万元、779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金*、詹**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9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浙江非**有限公司、周**、徐**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在9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815元,由六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8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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