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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鉴湖支行与绍兴县**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鉴湖支行(以下简称恒信**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奇公司)、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司)、唐**、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起诉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绍兴**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4年8月25日将本案移送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嵊州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本院已裁定受理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于2014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郦**,被告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公司、越**司、唐**、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2013年8月8日,原告与六被告共同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30005476、8971120130005477)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71320130001071)。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30005476)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9‰,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30005477)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9‰,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绍兴县**限公司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3年8月8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两笔,本金分别为1,500万元、1,0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4.9‰,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

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六被告共同签订了两份展期还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协议二)。协议一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展期利率为月利率5.25‰,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8971120130005476、最高额保证合同:8971320130001071)执行。协议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展期利率为月利率5.25‰,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8971120130005477、最高额保证合同:8971320130001071)执行。

贷款到期后被告肯**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2,500万元,结欠利息1,051,065.5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肯**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1,051,065.58元,合计26,051,065.58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24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2、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因本院已裁定受理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被告肯**公司享有借款本金2,500万元、截止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1,051,065.58元(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至2014年7月9日止,利**)的普通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肯**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首先,目前肯**公司的财务还在破产审计过程中,在讼争贷款未经财务审计核实的情况下,管理人对于讼争贷款无法进行确认。其次,肯**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即使金融借贷事实成立,利息诉请也应在破产清算受理之日止停止计息。

被告一**司、越**司、唐**、沈**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对被告肯利达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一**司、越**司、唐**、沈**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利息诉请请法庭依法审查。

被告永**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各二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肯**公司发放二笔贷款合计人民币2,500万元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余被告对被告肯**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3、展期还款协议二份,以证明双方已就上述两笔贷款达成了展期还款协议,且就展期利率、还款日期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以及上述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4、利息清单二份,以证明两笔贷款的利息情况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肯**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3,对于合同形式以及肯**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否收到该两笔借款尚在财务核实中,现在还不清楚。证据2,肯**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对合同内容并不清楚。证据4,请法庭依法审核。被告一**司、越**司、唐**、沈**经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请法庭审核。

被告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和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5),以证明本院已于2014年7月10日裁定受理了被告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浙江**事务所为管理人的事实。

对于被告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一**司、越**司、唐**、沈**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永**司、一**司、越**司、唐**、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系原告依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所制作的利息清单,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5,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原告**湖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永**司、一**司、越**司、唐**、沈**签订了合同号为897132013000107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公司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8月8日,原告**湖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肯**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97112013000547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肯**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

同日,原告**湖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肯**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97112013000547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双方关于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与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肯**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

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肯**公司、保证人永**司、一**司、越**司、唐**、沈**就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各一份,约定:合同号为897112013000547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金额为1,000万元,展期利率为月利率5.25‰,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保证人继续为展期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除上述协议内容变更外,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即合同号为897112013000547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合同号为89713201300010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执行;合同号为897112013000547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金额为1,500万元,展期利率为月利率5.25‰,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保证人继续为展期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除上述协议内容变更外,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即合同号为897112013000547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合同号为89713201300010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执行。

贷款发放后,被**达公司仅按约支付两笔贷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后原告又于2014年1月21日从借款人账户扣划161.68元。截止2014年7月9日,被**达公司尚欠合同号为897112013000547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500万元、利息692,089.41元,合同号为897112013000547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万元、利息461,453.40元,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

另查明,本院已于2014年7月10日裁定受理被告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恒信银行**利达公司、永**司、一**司、越**司、唐**、沈**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的出借义务,被告肯**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因被告肯**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原告变更第一项给付之诉为确认之诉且利息仅需计付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即确认被告肯**公司应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截至2014年7月9日止的利息。原告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司、一**司、越**司、唐**、沈**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肯**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永**司、一**司、越**司、唐**、沈**在相应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浙江绍兴**鉴湖支行对被告绍兴县**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2,500万元、截止2014年7月9日的利息1,153,542.81元,合计人民币26,153,542.81元的债权;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绍兴**限公司、安徽**有限公司、唐**、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于绍兴县**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055元,由六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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