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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福全支行与潘**、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福全支行与被告潘**、俞**、沈**、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福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克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俞**、沈**、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潘**、俞**、沈**、俞**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俞**、沈**、俞**自愿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5万元。但被告潘**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止。截止2014年8月20日,尚欠本金220,080.84元、利息19,566.18元,合计239,647.02元。原告多次催讨,各担保人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80.84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19,566.18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俞**、沈**、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潘**归于2014年10月31日还借款本金44,164.21元、利息5,835.79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5,916.63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17,465.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辩称

被告潘**、俞**、沈**、俞**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金额、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作了约定,以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2、利息清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拷屏各一份,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的事实。

被告潘**、俞**、沈**、俞**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潘**、俞**、沈**、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潘**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沈**、俞**自愿为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潘**、俞**、沈**、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5,916.63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17,465.60元,合计193,382.23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俞**、沈**、俞**对被告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20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3804元,由四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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