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与绍兴县**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为与被告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悦公司)、绍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王**、王**、沈**、王**、徐**、方**、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祥悦公司、扬**司、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王**、徐**、方**、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扬**司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村、群贤路北侧、小*路西侧地号为4-2-0-42-5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为祥**司在2012年10月26日到2014年10月26日期间,向原告贷款在1,431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向原告核发了绍**地产(2012)第1709号他项权证。

2013年7月23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扬**司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村、群贤路北侧、小*路西侧地号为4-2-0-42-1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为祥**司在2013年7月23日到2015年7月27日期间,向原告贷款在1,007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向原告核发了绍县房地产(2013)第1539号他项权证。

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祥**司在2012年4月26日到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贷款在3,1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8月13日,被告沈**、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祥**司在2012年8月13日到2014年8月13日期间,向原告贷款在3,1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0月29日,被告徐**、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祥**司在2012年10月29日到2014年10月29日期间,向原告贷款在2,1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0月29日,被告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祥**司在2012年10月29日到2014年10月29日期间,向原告贷款在2,1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3年7月24日,被告祥悦公司与原告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祥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6.6%;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利息,否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将500万元借给祥悦公司。

2013年7月24日,被告祥悦公司与原告签订《应付款融资合同》一份,约定祥悦公司向原告借款4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6.16%,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利息,否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将499万元借给被告祥悦公司。

2013年10月24日,被告祥**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祥**司开具票面金额共计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份;若祥**司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祥**司交付足额票款;若原告垫付票款的,祥**司应向原告按日支付垫付金额万分之五的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为祥**司开出银行承兑汇款二份,金额共计600万元。

2013年11月4日,被告祥**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三份,约定:原告为祥**司开具票面金额共计1,78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九份;若祥**司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祥**司交付足额票款;若原告垫付票款的,祥**司应向原告按日支付垫付金额万分之五的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为祥**司开出银行承兑汇款九份,金额共计1,785万元。

2013年7月24日被告祥**司所借的499万元款项到期后,被告祥**司没有按约归还原告贷款。另,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止,祥**司欠付原告利息125,099.67元。由于祥**司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应付款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于2014年2月18日通知祥**司,提前收回没有到期的融资款项3,384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祥**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7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125,099.67元,本息合计29,195,099.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祥**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50万元;3、判令原告就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对扬**司所有的绍**地产(2012)第1709号、绍**地产(2013)第1539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王**、王**、沈**、王**分别对祥**司的债务在3,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徐**、方**、牛*公司分别对祥**司的债务在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后原告从被告祥**司账户中进行了余额扣划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本金数额为29,061,594.47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为879,463.63元,并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祥悦公司、扬**司、王**、王**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亦予以认可。

被告沈**、王**、徐**、方**、牛*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最高额抵押合同、绍**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二份,以证明被告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扬**司将其名下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以证明被告王**、王**、沈**、王**、徐**、方**、牛*公司为被告祥悦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祥**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祥**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祥**司签订的应付款融资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祥**司发放贷款499万元并约定了贷款期限的事实;

5、原告与被告祥**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祥**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两份,金额合计为600万元的事实;

6、原告与被告祥**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三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九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祥**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78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九份的事实;

7、中**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各被告发送了通知书的事实;

8、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欠息情况的事实;

9、贷款总账打印件五页,以证明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贷款余额、承兑汇票垫付金额和应付款融资余额本金和利息欠息情况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祥悦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7、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确已收到原告开立的承兑汇票。证据8,仅载明利息金额,却未说明利息计算公式,也未明确各主合同项下的尚欠本金金额。被告扬**司、王**、王**经质证认为: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还款本金以及利息核算情况请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祥悦公司、扬**司、王**、王**、沈**、王**、徐**、方**、牛*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沈**、王**、徐**、方**、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9,经被告祥悦公司、扬**司、王**、王**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4月26日,原告工**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王**、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祥悦公司与债权人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提前到期日或债权人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

2012年8月13日,原告工**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沈**、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祥悦公司与债权人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关于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2年10月26日,原告工**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被告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扬**司自愿将其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村、群贤路北侧、小*路西侧地号为4-2-0-42-5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为祥悦公司与抵押权人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1,43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亦向原告核发了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2)第1709号抵押登记证明书。

2012年10月29日,原告工**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徐**、方**以及牛**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人自愿为祥悦公司与债权人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2,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关于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3年7月23日,原告工商绍兴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被告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扬**司自愿将其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村、群贤路北侧、小*路西侧地号为4-2-0-42-1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为祥悦公司与抵押权人在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1,00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向原告核发了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539号抵押登记证明书。

2013年7月24日,原告工**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祥**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

2013年7月24日,原告工**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祥**司签订《应付款融资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人民币499万元。

2013年10月24日,原告工**支行作为承兑银行甲方,与出票人乙方被告祥**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开立的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贰张进行承兑,乙方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向甲方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乙方未向甲方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甲方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并从甲方垫款之日起,每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为祥**司开具银行承兑汇款二份,合计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4月24日,被告祥**司则按约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20万元。

2013年11月4日,原告工**支行作为承兑银行甲方,与出票人乙方被告祥**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三份,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开立的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78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九张进行承兑,乙方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向甲方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乙方未向甲方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甲方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并从甲方垫款之日起,每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为祥**司开具银行承兑汇款九份,合计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785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4日,被告祥**司则按约交纳保证金合计人民币357万元。

《应付款融资合同》项下的49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贷款,原告以被**公司违约为由依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于2014年2月18日向祥**司寄送了《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止,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61,594.47元(包括《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500万元、《应付款融资合同》项下的贷款499万元、承兑垫付余额19,071,594.47元)、利息879,463.63元,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支行与被告祥悦公司之间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应付款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扬**司、王**、王**、沈**、王**、徐**、方**、牛*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以及承兑票款的垫付义务,被告祥悦公司作为借款人和出票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本案讼争合同均已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祥悦公司归还贷款及垫付票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司以其名下的两处房地产为讼争融资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王**、沈**、王**、徐**、方**、牛*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祥悦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王**、沈**、王**、徐**、方**、牛*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祥悦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王**、徐**、方**、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29,061,594.47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879,463.63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绍兴县**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地产(2012)第1709号、绍**地产(2013)第1539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分别在人民币1,431万元、1,007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王**、沈**、王**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3,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被告徐**、方**、牛*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775元,由九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7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