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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与陈**、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陈**、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来院。同**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绍商初字第32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阮**和被告陈**、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陈**的申请,与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经营贷0000996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500万元,年利率6%,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被告胡**为上述借款以其名下的位于柯桥区**际商业中心3幢112、113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手续(绍*他证绍县字第20123608、2012360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3年12月21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977,567.53元、利息37,376.62元,合计5,014,944.15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胡**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977,567.53元、利息37,376.62元,合计5,014,944.15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2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原告对抵押物(被告胡**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际商业中心3幢112、113号房地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被告陈**、胡**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当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要求法院审查利息、复息及罚息的合法性。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提款申请表、借款凭证、放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

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份、房产证××本、土地证××本,以证明被告胡**为本案借款以其名下的位于柯桥区**际商业中心3幢112、113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3、逾期催收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尽到催收义务的事实;

4、贷款欠息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息计算况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胡**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利息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陈**的申请,与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经营贷0000996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500万元,年利率6%,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胡**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绍县个抵字0245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为上述借款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以其名下的位于柯桥区**际商业中心3幢112、113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手续(绍*他证绍县字第20123608、2012360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3年12月21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977,567.53元、利息37,376.62元,合计5,014,944.15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与被告陈**签订编号为2012经营贷0000996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胡**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绍县个抵字0245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陈**作为借款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自愿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4,977,567.53元、利息37,376.62元,合计5,014,944.15元,并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工商**绍兴支行就被告陈**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胡**提供的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3608、2012360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额5,000,000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905元,由被告陈**、胡**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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