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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兰亭支行与邵**、林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兰亭支行(以下简称瑞丰**支行)为与被告邵**、林*、林海、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张**、林*、林海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人民陪审员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兰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林*、林海、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丰**支行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邵**、林*、林海、张**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同意在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内,在联保小组最高贷款额度115万元(其中被告邵**最高贷款额度为30万元)的限额内分别向被告邵**、林*、林海、张**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以本协议项下《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同日,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邵**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即月利率6.195‰;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还款方式采用按年付息,一次还本,利随本清;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为9.2925‰)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与被告邵**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其放贷人民币30万元,但是被告邵**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仅支付利息58.45元,拖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2,553.30元、罚息66,998.93元,合计389,552.23元。被告邵**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林海、张**、张**也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2,553.3元、罚息66,998.93元(截止2013年9月10日,三项金额合计389,552.23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9.2925‰计算的罚息和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10,240元由被告邵**承担;3、被告林海、张**、林*、张**对被告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五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农户联保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邵**、林海、林*、张**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的事实;

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邵**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21日实际向被告邵成钢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

4、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为被告邵成钢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5、本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邵**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389,552.23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24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五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9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林海、邵**、林苗作为借款人(联保人),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人同意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张**、林海、邵**各最高贷款限额30万元,林苗最高贷款限额25万元;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使用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贷款展期、违约责任、合同的履行等见本协议项下《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邵**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向原告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9月21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邵**在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债务。

2010年9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邵**发放贷款3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195‰。截止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邵**结欠原告利息89,552.23元,本金分文未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出律师代理费10,2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林海、林*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及张**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贷款已到期,但被告邵**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对于被告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四被告在主债务人被告邵**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对该四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邵**、林海、张**、林*、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89,552.23元,合计389,552.23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涉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邵**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兰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2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林海、张**、林*、张**对被告邵成钢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297元,由五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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