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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作银行与绍兴**有限公司、浙江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作银行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浙江海**有限公司、诸**、洪**、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绍兴**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越商初字第81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浙江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案于2013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俞**,被告浙江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诸**、洪**、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绍**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浙江海**有限公司、诸*、洪**、洪*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绍恒合(塔山处)保借字第897112011000367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6013334%,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7月15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仅归还本金15,422.34元,仍结欠本金984,577.66元、利息49,124.17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84,577.66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49,124.17元,合计1,033,701.83元(利息算至2013年1月30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2、被告浙江海**有限公司、诸*、洪**、洪*乙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法院对被告浙江海**有限公司的债权按破产程序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海**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实际发放贷款金额和还本付息情况不了解;利息罚息过高,由法庭确定。

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诸*、洪**、洪*乙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浙江绍**作银行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1月30日的利息情况;

4、民事裁定书二份,以证明被告浙江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已经由法院立案受理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海**有限公司管理人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证据3系原告单方提供,不予认可,罚息不应计算,利息计算到破产案受理日止。

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诸*、洪**、洪*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浙江海**有限公司、诸*、洪**、洪*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7月15日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浙江海**有限公司、诸*、洪**、洪*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绍恒合(塔山处)保借字第897112011000367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6013334%,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品有限公司、诸*、洪**、洪*乙自愿为本合同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7月15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但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1月30日仅归还本金15,422.34元,仍结欠本金984,577.66元、利息(含罚息、复*)49,124.17元,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另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浙江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编号为绍恒合(塔山处)保借字第8971120110003674号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海**有限公司、诸*、洪**、洪*乙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浙江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其负担的利息应计算至2012年11月19日。被告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诸*、洪**、洪*乙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借款本金984,577.66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49,124.17元,合计1,033,701.83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诸**、洪**、洪**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确认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对被告浙江海**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984,577.66元及本案借款至2012年11月19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所欠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的普通债权;

四、驳回原告浙江绍**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103元,由五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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