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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兰亭支行与曹*、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兰亭支行(以下简称瑞丰**支行)为与被告曹*、陈**、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曹*、陈**、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兰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陈**、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丰**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陈**、朱**自愿作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21日向被告曹*发放贷款3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除在2012年9月10日归还本金10万元和支付部分利息外,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被告陈**、朱**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62,412.76元。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62,412.76元(截止2013年7月8日,合计262,412.76元,2013年7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相应罚息和复息按月利率9.72993‰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曹*承担;三、被告陈**、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曹*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

3、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曹*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8,562.34元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曹**欠原告本息合计262,412.76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0月21日,被告曹*、陈**、朱**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曹*为借款人、被告陈**、朱**为保证人,借款额度为30万元,在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当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曹*发放贷款3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6.486620‰。然该笔贷款,被告曹*仅于2012年9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8,562.34元。截至2013年7月8日,被告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罚息62,412.76元,款项合计262,412.76元,被告陈**、朱**也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曹*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陈**、朱**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还本付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7月8日止的利息、罚息62,412.76元,合计262,412.76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涉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兰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朱**对被告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341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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