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中国农业银**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绍兴县支行为与被告施*、施**、赵**、赵**、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绍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施**、赵**、赵**、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县支行起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施*、施**、赵**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施**、施*、赵**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小组中其他成员在原告处根据上述合同形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被告施*可以在50,000元额度内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另被告赵**、赵**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对其配偶对联保小组中其他成员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施*第一次向原告借款归还后,又于2011年12月18日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7日。该借款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施*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384.4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二、被告施**、赵**对被告施*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赵**、赵**对被告施**、赵**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施**、赵**、赵**、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中国农业**绍兴县支行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施*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以及被告施**、赵**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中**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施永根发放借款50,000元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7月12日被告欠原告利息7,384.49元的事实;

4、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赵**对被告施**、赵**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

被告施*、施**、赵**、赵**、赵**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施*、施**、赵**、赵**、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证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施*、施**、赵**签订编号为3302062010000971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施**、施*、赵**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小组中其他成员在原告处根据上述合同形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被告施*可以在50,000元额度内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另被告赵**、赵**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对其配偶对联保小组中其他成员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施*于2011年12月18日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7日。该借款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绍兴县支行与被告施*、施**、赵**签订的编号为3302062010000971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赵**、赵**出具的《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施*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赵**承诺对被告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赵**承诺对被告施**、赵**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相应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施**、赵**、赵**、赵**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7,384.49元,合计57,384.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施**对被告施*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追偿;

三、被告赵**对被告施永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赵**对被告施*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追偿;

五、被告赵**对被告赵**上述第四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五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