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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钱清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司”)、尉*、吴**、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3)绍商初字第209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或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逸**司、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逸**司、吴**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被告炬**司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3年5月6日,被告尉*、吴**、王**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炬**司在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明确的载明。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0‰。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保证函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仅付至2013年8月21日止,另因其他债务纠纷,公司已经停产歇业,且公司财务已被哄抢一空。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者未按期清偿第三人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951.49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逸**司、尉*、吴**、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因讼争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起诉时仅在起诉状中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如法院认为有必要,同意解除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被告辩称

五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炬**司发放了相应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逸**司、尉*、吴**、王**为被告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炬**司所欠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

4、贷款催收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逸**司、王**邮寄了贷款催收通知,其余三被告因公司财产被哄抢、封查,无法当面进行通知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五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相应本息归还情况的举证责任应在五被告处,现原告对其收息情况作出了自认,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4,仅可以证明原告曾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逸**司、王**催收贷款本息的事实。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91112013001176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被**公司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等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被**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逸**司、吴**签订合同为89113201300047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逸**司、吴**为保证人,该两被告自愿为原告向债务人被**公司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尉*、吴**、王**还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公司在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期间为单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及保证函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公司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止,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已未足额支付,该月度利息仅支付4,281.84元,尚欠2,951.49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公司除了未按约支付利息外,尚存在影响其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逸**司、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尉*、吴**、王**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利息支付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公司提前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未在本案诉讼之前向五被告明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在本案中本院应对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出一并处理,对于合同未到期部分予以解除。至于原告主张被**公司存在公司停产歇业、公司财务被哄抢一空、未清偿其他第三人的到期债务或卷入其他重大不利诉讼等情形,因缺乏相应有效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逸**司、尉*、吴**、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对于该四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号为891112013001176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2,951.4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02,951.49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绍**有限公司、尉*、吴**、王**对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27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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