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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阮*分理处与俞**、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阮*分理处(以下简称:“瑞**行阮*分理处”)为与被告俞**、王**、翁**、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韩**、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王**、翁**、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行阮社分理处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被告王**、翁**、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凯**司、被告王**、翁**、翁**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俞**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额为人民币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

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俞**为借款人,同时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月利率为7.361667‰。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依据上述签订的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俞**在2013年6月24日前支付利息40,085.13元,截止2013年7月23日尚欠利息50,578.44元。凯**司、被告王**、翁**、翁**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利息50,578.44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王**、翁**、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俞**、王**、翁**、翁**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翁**、翁**、王**及案**洋公司对俞**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融资期限内最高融资金额为9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俞**发放了90万元借款的事实;

4、借款情况及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7月23日的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俞**、王**、翁**、翁**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俞**、王**、翁**、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翁**、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凯**司、被告王**、翁**、翁**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俞**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额为人民币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俞**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月利率为7.361667‰;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依据上述签订的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9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7月23日尚欠本金9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50,578.44元。被告王**、翁**、翁**及其余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瑞**行阮社分理处与被告王**、翁**、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瑞**行阮社分理处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俞**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王**、翁**、翁**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俞**还本付息、要求被告王**、翁**、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阮*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50,578.44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翁**、翁**对被告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王**、翁**、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追偿。

案件受理费13,306元,由四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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