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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兰亭支行与任**、绍兴县**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兰亭支行(以下简称瑞丰**支行)为与被告任炎昌、绍兴县**限公司、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任炎昌、绍兴县**限公司、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兰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炎昌、绍兴县**限公司、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丰**支行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任炎*、绍兴县**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被告任炎*,保证人为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内向被告任炎*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为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银行利率政策商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被告徐*向原告出具有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任炎*向原告在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2月2日向被告任炎*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9日。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任炎*未依约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任炎*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利息及罚息215,357.49元。故起诉要求:一、被告任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及罚息215,357.49元(截止2013年7月8日,合计1,015,357.49元,2013年7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相应罚息和复息按月利率9.7300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3,150元)由被告任炎*承担;三、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任炎*、绍兴县**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由被告绍兴县**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徐*自愿为被告任炎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任炎昌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

4、本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任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1,015,357.49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3,15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1月30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任炎*向原告的借款在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同日,被告任炎*、绍兴县**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任炎*为借款人、被告绍兴县**限公司为保证人,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止,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当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2月2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任炎*发放贷款8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486667‰,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1月29日。然借款期满后,被告任炎*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7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15,357.49元,款项合计1,015,357.49元,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徐*亦未按约履行相应担保义务,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出律师代理费23,1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炎*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徐*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和被告任炎*、绍兴县**限公司、徐*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炎*未按约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炎*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绍兴县**限公司、徐*自愿对被告任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任炎*、绍兴县**限公司、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炎昌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7月8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15,357.49元,合计人民币1,015,357.49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涉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炎昌应赔偿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兰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1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徐**对被告任炎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147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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